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一路口之 陳繼幼 攤位,趁陳繼幼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繼幼所有置於該攤位上之冰三彩竹節觀音玉珮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萬7,0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陳繼幼清點貨物時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瑞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繼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前揭玉珮1個,且其價值非微,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玉珮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玉珮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