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00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昌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B343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4.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內側車道,遂於同年
3月1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CB343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5月22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單憑雷射測速結果舉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在超車狀態下佔用內側車道,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當時右前方16公尺處的中線車道上也有其他車輛行駛,依照原告車速計算,並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於變換至中線車道,原處分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影片過程中並未見其有超車之事實,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5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至原告主張「中線車道上有其他車輛,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足供原告超車後切至中線車道」之情縱係屬實,然原告仍得以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俟有足夠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至中線車道,而非以每小時95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之內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明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
(二)查,原告於109年2月23日上午11時5分,駕駛屬於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214公里處之最左側車道,以每小時95公里速度行駛乙節,有舉發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國道一號大安溪橋(154公里)以南至楠梓交流道(356公里)之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則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員警拍攝該舉發照片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前於108年10月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0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09年2月23日,既在該雷射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內,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足見原告在前開高速公路路段駕駛小型車,以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甚明。
(三)原告固不爭執否認當時係以每小時95公里之車速行駛在內側車道,惟主張當時係為超車等語。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光碟內影像為員警於高速公路路肩避車彎設置錄影器材連續拍攝車道畫面,且有一名員警站立在畫面左側之護欄外手持儀器持續對車道拍攝,畫面中亦有橫跨高速公路之高架橋,日期顯示為『2020/02/23』,天候狀況與視線均屬良好,交通狀況順暢。於『11:05:43』即影片時間2分5秒時起,遠處可見外側車道有黃色車身之曳引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亦各有一部淺色自小客車直行(此三車稱後車群),其前方之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亦分別有一部小貨車及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直行(此二車稱前車群),均往攝影器材之方向駛來。於『11:05:47』即影片時間2分9秒時,前車群均自高架橋下方通過,此時與後車群約60公尺左右(6組車道線)。於『11:05:49』即影片時間2分11秒時,後車群中線車道之自小客車通過高架橋下方。於『11:05:50』即影片時間2分12秒時,後車群之內側車道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之曳引車亦直行通過高架橋下方,隨後離開畫面。前車群之二部車與後車群之三部車於畫面中自出現至離開,均未曾變換車道或互相超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2頁)。
(四)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自出現在畫面至離開畫面間,均係在內側車道直行,且當時路況良好,而其右側之中線車道,亦僅有右前方中線車道有另一部車輛行駛,此與勘驗畫面擷取之照片所呈亦相符(本院卷第35頁),依當時車流量及系爭車輛行車動向,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期間,自可加速超過右側中線車道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均未變換車道或顯示右轉方向燈,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亦無交通壅塞之情事,則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超車始行駛內側車道云云,殊難憑採。
(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且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業如前述,原告自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又依當時車流量,原告本得選擇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或加速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捨此不為,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有不遵使用限制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