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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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無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11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無雙於民國85年間向 楊琛興 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00號審理中,為獲判得較高賠償金額,明知84年4月9日前其人在國內,竟於85年11月間,偽造84年4月3日、5日、8日李無雙在美國由Jerr
yN.Rand(下稱 吉瑞恩 )醫師診治之醫療記錄及費用表,並於85年11月18日上開訴訟繫屬中加以行使,提出上述偽造之醫療單據以為請求金額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性及楊琛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上,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核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無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11月18日起算。是其追訴權時效原應於98年5月18日完成。
㈡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自檢察官86年10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
時起,歷經:⑴87年3月27日提起公訴;⑵87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87年12月7日經原審發佈第一次通緝,89年6月22日緝獲歸案而撤緝,90年11月22日判決;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91年1月11日繫屬本院,91年9月13日判決;⑷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於91年11月6日繫屬最高法院,94年6月16日結案發回更審;⑸9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更一審,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5年3月9日發布通緝迄今,有各該案卷紀錄可稽。依上可知,自86年10月9日臺北地檢署開始偵查,至原審法院於87年12月7日發佈通緝日止(共1年1月又28日,下稱甲段期間)、被告到案經撤緝至本院更一審於95年3月9日發佈通緝止(共5年8月15日,下稱乙段期間),該二段期間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各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是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加計(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號、第138號解釋要旨參照)。又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被告起,迄緝獲日止,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另本件自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臺北地院繫屬,以及案件於臺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之案件移送期間(附表編號一至四),共計4月又23日(下稱丙段期間),在此等期間內,檢察機關與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各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㈣綜上,依卷存資料,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10年,自85年11月18日起算,另加計甲、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年6月(即10年之四分之一),扣除上開案件移審之丙段期間,則至104年11月8日被告尚未緝獲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告屆滿(計算式:【行為終了日(85年11月18日)】+【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開始偵查日(86年3月9日)至原審法院發佈第一次通緝(87年12月7日)止(即甲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1年1月又28日)】+【被告到案撤緝日(89年6月22日)至本院更一審發佈通緝日(95年3月9日)止(即乙段期間,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5年8月15日)】+【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附表編號一至四即案件移審,追訴權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即丙段期間,共計4月又23日)】=104年11月8日)。
四、被告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95年3月9日院信刑宇緝字第89號通緝書及104年8月20日院 欽刑宇 更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更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涉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雖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既因被告經通緝後已時效完成,已詳前述,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雖非上訴意旨指摘所及,然原判決結果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編號│案件移審,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期間│├──┼────────┬────────┼─────┤│一│偵查終結起訴日起│原審繫屬日止│28日│││(87年3月27日)│(87年4月24日)││├──┼────────┼────────┼─────┤│二│原審判決日起(90│本院繫屬日止(91│1月又20日│││年11月22日)│年1月11日)││├──┼────────┼────────┼─────┤│三│本院判決日起(91│最高法院繫屬日止│1月又24日│││年9月13日)│(91年11月6日)││├──┼────────┼────────┼─────┤│四│最高法院判決日起│本院更一審繫屬日│11日│││(94年6月16日)│止(94年6月27日)││├──┼────────┴────────┼─────┤│合計││4月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