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童慶耀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吳佩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童慶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童慶耀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AG-670車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訟爭大客車),駛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三軍總醫院招呼站時,乘客 曹育雯 先行刷卡,再站立於上下車階梯處,並以右手扶握車門連動桿橫桿處等待到站下車,童慶耀為專業司機,知悉在所駕車輛停妥前,不得開啟車門,而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訟爭大客車仍緩速行駛而尚未停妥之際,未以言詞提醒,即按壓駕駛座儀表板旁之車門控制鈕,貿然開啟車門,致曹育雯右手因車門開啟隨連動桿移動而遭車門夾住,童慶耀聽聞曹育雯高呼,隨即將車門關起,曹育雯將右手抽出,始發現右手中指遭夾擊傷。
二、案經曹育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童慶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曹育雯、目擊證人 黃靖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告訴人曹育雯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告訴人曹育雯等2人並均於原審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告訴人曹育雯等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爭點被告為國光客運司機,於103年5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訟爭大客車搭載曹育雯、黃靖慧等乘客,駛近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招呼站,告訴人曹育雯即先行刷卡,站立於上下車階梯處,並以右手扶握車門連動桿橫桿處等待到站下車,被告未以言詞提醒,即按壓車門控制鈕,開啟車門,告訴人曹育雯之右手因隨車門連動桿移動而遭車門夾住,右手中指受有夾擊傷,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曹育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訟爭大客車停妥前,疏於注意乘客安全,任意開啟車門,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則辯以:其於訟爭大客車停妥後,始開啟車門,因當時告訴人曹育雯站立於上下車階梯處,同行友人黃靖慧復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曹育雯之間,阻擋被告之視線,依車內及兩側照後鏡,無法目擊告訴人曹育雯右手扶握在連動桿處,被告應無疏於注意之過失。是本院所審酌者,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被告有車未停妥即開啟車門之疏失㈠告訴人曹育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下公車前有先按鈴
,我(與朋友)先走到車門,我右手放在車門的連動桿上,車子尚未停妥被告就開車門,我來不及反應,手就被夾傷。」(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30頁),於原審證稱:「車門開啟時會有汽壓的聲音,我通常是在公車到站後,才把手移開,當時車子還沒有到站,所以我沒有把手移開。當時我也沒有聽到車門開啟發出的汽壓的聲音,也沒有注意到車門正在開啟。」、「因為還沒有到站,所以我不知道車門要開啟,到站之後我才會把手移開。」、「我的手是握住桿子,在車門開啟過程,我的手往前右側跟著移動,接著我的手就被夾住。」(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6頁),指證訟爭大客車未停妥,被告即先行開啟車門。
㈡檢察官在偵查程序,問以:「曹育雯何時被夾到?」證人黃
靖慧答以:「車還沒有停,司機就開門。」(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5頁),證人黃靖慧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與曹育雯一起坐車(國光客運),我們要下車時,車輛還沒有停妥,司機就開車門,曹育雯叫一聲。」、「曹育雯叫的時候,該車還在行駛中,當時是快要到站,逐漸在減速的車速。」(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7頁、第38頁),證述被告車未停妥即開車門。
㈢被告於原審對告訴人曹育雯及證人黃靖慧之證詞先後表示:
「無意見」(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並於104年3月18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去年
5月12日你駕駛AG-670車號營大客車○○○區○○路○段○○○號前,還沒有到站打(把)車門打開,夾傷曹育雯右手手指頭,你是否承認?」被告陳稱:「我承認。」(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1頁),被告坦承訟爭大客車尚未停妥其先開啟車門之行為。
㈣被告、告訴人曹育雯、證人黃靖慧3人所言,相互一致,是
被告所駕駛訟爭大客車有車未停妥即開啟車門之情。被告嗣後否認先行開啟車門,及在本院否認告訴人曹育雯、證人黃靖慧之證言,屬卸責之詞。
㈤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
免其行為發生危險,而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如違背此一社會共同生活中,社會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而應有之注意,此即構成行為之客觀注意違反性。而以發動機(原動機、engine)產生動能之汽機車,車未停穩,不得上下車,此為一般人所共知共識,蓋行進中之汽機車,基於慣性定律,有一定向前之作用力,乘客如上下車,身體難以保持平衡,無法站穩,常有摔倒情事發生。本件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在駕駛大眾運輸工具時,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自須維護乘客之安全。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規定是停好車才開車門。」(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42頁),於原審亦稱:「依規定,車輛到站停妥,也就是車輛完全靜止後,才能開啟車門。」(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3頁),足見車輛停妥後,始能開啟車門,確為被告駕駛訟爭大客車所應遵循之規則。再從法令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同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在在規定汽車搭載乘客行駛時,應緊閉車門,以防止乘客摔落車外,於車輛停妥後,始得開啟車門。因此,倘於車輛行進中或尚未停妥之際,遽行開啟車門,難謂無違社會共認之駕駛車輛行為準則。本件被告既於車輛未完全停妥之時,即行開啟車門,自係違反注意義務,當屬有過失。
㈥至於告訴人方面一度主張被告未注意其手握連動桿即開啟車
門,亦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據此,駕駛人員於車輛行進期間,除遵守速限外,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情形,無時時注意車內乘客之責。依告訴人曹育雯於案發時站立位置,經本院勘驗同型車輛結果,司機從車內及兩側照後鏡,無法看見告訴人曹育雯之動作,縱將頭右轉約40至50度,僅可瞧得乘客背影,亦無法看清告訴人曹育雯雙手放置位置(本院卷第72頁反面),實難課予被告於車輛行進間分心注意車內乘客是否扶握連動桿、又扶握於何處之義務。故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不認定有過失。
㈦另告訴人方面主張訟爭大客車未停靠招呼站即開車門乙節,
因臺北市公車各招呼站,空間有限,最多得停3、4部,在上下班之際,公車聯袂而來,乘客蜂擁而至,公車停在停車格外,時有所見,本件事故發生於下午6時40分尖峰時段,縱被告在站外停車,屬車輛管理之問題,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過失。
四、論罪之說明被告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維護乘客安全之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訟爭大客車在緩速行駛而未完全停妥前,被告即開啟車門,
有違反注意義務而疏失之情,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
㈡各型公車車門有機械裝置之開關設備,其名稱不一,或稱車
門連動桿、或稱車門旋轉桿,為防止夾傷乘客,各公車均標示「車門旋轉區不得站立」、「旋轉桿不得扶握」等類似警語。訟爭大客車之車門連動桿亦黏貼有「小心夾手」之警示,此有連動桿照片附卷可稽(103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卷第36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17頁反面)。本件告訴人曹育雯面向車門站立在車門邊上下階梯處,並將右手扶車門連動桿橫桿處,業據告訴人曹育雯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告訴人曹育雯已違失在先;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訟爭大客車同型車輛利用壓縮空氣開啟車門時,會先發出氣壓聲,需至車門最後定點始會夾傷人員,本件告訴人曹育雯在被告違失開啟車門之時,不論車門至最後定點需告訴人所主張之2秒鐘、或本院勘驗之5、6秒鐘,告訴人有相當反應時間卻不及時將手抽走,其疏失程度較被告過失程度為高。原審未查明告訴人曹育雯之過失程度,有調查事實未盡之不當,自屬難以維持。
六、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為國光客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無子女,與妻子同住等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之過失較小、告訴人曹育雯疏失較大,被告於本院否認過失責任,然已表明願向告訴人曹育雯道歉及賠償1萬元,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曹育雯請求賠償30萬元、50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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