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楊○○)為乙○○(業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歿)與丙○○○之女。甲○○前因對乙○○與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以改名後之新北地院簡稱之)於101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詎甲○○為使新北地院撤銷上開保護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與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簽有「乙○○」與「丙○○○」真正署名各1枚之紙張1紙,並在該紙上虛偽繕寫「丙○○○撤掉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字」等內文,即違反乙○○與丙○○○之意思而無權盜用上開「乙○○」與「丙○○○」真正署名,偽以表示乙○○與丙○○○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撤告保護令」私文書1紙,復於101年8月16日,持上開偽造「撤告保護令」向新北地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繕寫「委託甲○○報案家暴案,戊○○對乙○○傷害和暴力、妨害自由等;並送回陽光養護所」等內文,並以不詳方式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乙○○委託甲○○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用意證明,而虛偽制作「委託書」私文書1紙,復於101年10月10日,持上開偽造「委託書」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下稱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知悉丁○○、戊○○均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竟於10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憑空虛捏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誣指丁○○、戊○○涉嫌遺棄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偵查終結,認丁○○、戊○○均無遺棄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戊○○告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5、139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繕寫「撤告保護令」、「委託書」所載之內文,及其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辯稱:(1)如事實欄一部分,伊先繕寫「撤告保護令」所載之內文,乙○○與丙○○○再在「撤告保護令」上親自簽名,乙○○與丙○○○確有委任、授權伊制作「撤告保護令」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該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伊非行使偽造私文書;(2)如事實欄二部分,伊先繕寫「委託書」所載之內文,乙○○再在「委託書」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伊係受乙○○委託、授權而制作「委託書」持以向警察機關報案,伊非行使偽造私文書;(3)如事實欄三部分,丁○○、戊○○已經折磨乙○○多年,丁○○、戊○○確實未妥善照顧乙○○,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均屬實情,伊非誣告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前因對乙○○與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被告於101年8月16日,持「撤告保護令」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經該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該院以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事實,有新北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撤告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卷宗、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暨卷宗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30頁反面、
32、104-106、169-178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56頁),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丙○○○撤掉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字」等內文,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並有「撤告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9頁反面),亦臻明確。
3.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乙○○與丙○○○之同意或授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簽有「乙○○」與「丙○○○」真正署名之紙張,並在該紙上繕寫「撤告保護令」所載之不實內文,即違反乙○○與丙○○○之意思而無權盜用上開「乙○○」與「丙○○○」真正署名,而虛偽制作「撤告保護令」,復持偽造「撤告保護令」向新北地院行使之事實,除有上述(一)1、2所列事證可資證明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證人乙○○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接受承審法官訊問時陳明:伊住在此醫院醫生照顧得好,伊係自願住此醫院,無人強迫伊住在此醫院,伊先前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其後伊未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伊能簽自己的姓名,但伊簽得不好,被告先前有拿一些東西給伊簽,但伊均不知悉伊簽的是什麼,伊不要給被告照顧,伊希望被告不要來看伊,伊無意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伊有委任 張靜玉 代理保護令事件相關事宜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74之1-175頁),並與證人乙○○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聲明書明確記載:「本人乙○○在此嚴正聲明:不願意撤銷板橋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2002號)。
本人二女兒己○○於101年9月19日前,在本人行動不便之情況下,強迫本人在一些不知名的文件上按指印,因其非出自本人自願之行為,本人在此特別聲明:本人不承認己○○強迫本人按指印之任何文件」等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173頁反面)。
(2)勾稽比對「撤告保護令」上之「乙○○」署名(見偵查卷第169頁反面)與證人乙○○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聲明書「聲明人欄」、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之「乙○○」署名(見偵查卷第173頁反面、174頁反面),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甚為貌似,應可歸納判定皆係同一人所簽署,再考以證人乙○○上開證言,雖堪認「撤告保護令」上之「乙○○」署名應為真正,惟揆諸證人乙○○上開陳述真意及上開聲明書意旨以觀,證人乙○○確實無意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被告誠係違反證人乙○○之意思而在「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上開「乙○○」真正署名,及證人乙○○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制作不實「撤告保護令」持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至為明確。
(3)證人丙○○○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4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接受承審法官訊問時陳明:被告所述乙○○同意由被告照顧及乙○○請求撤銷上開保護令等節均不實在,被告均係害乙○○,被告見到乙○○就向乙○○要錢、房子,被告尚於101年8月16日推倒伊,致伊跌倒受傷,伊有驗傷單,請法院勿撤銷上開保護令,被告另於101年8月29日私自將乙○○自安養院帶至公證處,並強迫乙○○按手印且對乙○○稱不蓋手印就不讓乙○○回去療養院,讓乙○○在公證處待了4小時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178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伊從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伊無委託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伊從來沒有撤銷過上開保護令,被告先前有讓伊在白紙上簽名,被告讓伊在白紙上簽名時不會告知伊原因,被告一定要伊在白紙上簽名,被告強迫伊簽名,伊沒有讀書又不識字,伊怎麼知道係何事情,關於「撤告保護令」、今日審判期日「證人丙○○○結文」等2份文件上之「丙○○○」署名均係伊親自簽署,因伊簽自己的名字簽得不好,故伊每次簽自己的名字都不太一樣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反面-143頁反面)。
(4)稽核比對「撤告保護令」上之「丙○○○」署名與證人丙○○○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之「丙○○○」署名、101年度家護抗字第14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上之「丙○○○」署名、原審10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證人丙○○○結文」上之「丙○○○」署名(見偵查卷第169頁反面、174、000頁反面、原審卷第165頁),依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劃特徵、書寫習慣歸納觀察,堪認均係同一人所簽署,另佐以證人丙○○○上開證詞,雖可證「撤告保護令」上之「丙○○○」署名應為真正,惟細譯證人丙○○○上開陳述真意可知,證人丙○○○的確無意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被告實係違反證人丙○○○之意思而在「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上開「丙○○○」真正署名,及證人丙○○○確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制作不實「撤告保護令」持以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情極明灼。
(5)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否認「撤告保護令」上之「丙○○○」署名為其所簽署一節,然經原審提示「撤告保護令」、原審10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證人丙○○○結文」等2份文件供證人丙○○○仔細核對辨認後,證人丙○○○即可明白肯認「撤告保護令」上之「丙○○○」署名係其親自簽署之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143頁),殊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
(6)被告另辯以:乙○○與丙○○○在「撤告保護令」上簽名時,其上已然記載「撤告保護令」所載之內文,故被告未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均無意亦未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一情,業經詳論如前,復酌以證人乙○○、丙○○○均明白指證被告前曾使證人乙○○、丙○○○在不知名文件上簽名,且證人乙○○、丙○○○均不知悉所簽文件內容、用途為何,及證人丙○○○業已陳明其不識字一節,已如前述,況證人乙○○、丙○○○依其等識字、教育程度既無從認識或瞭解被告使其等簽名之文件內容、用途為何,是以,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非虛,仍不得據以認定證人乙○○、丙○○○有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之真意,亦無從率論證人乙○○、丙○○○有委任、授權被告制作「撤告保護令」之事,仍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基上,被告所辯被告係受乙○○與丙○○○委任、授權而制作「撤告保護令」持以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及乙○○與丙○○○有撤銷上開保護令之真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矯詞,諉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乙○○與丙○○○之同意或授權,且違反乙○○與丙○○○之意思,無權盜用「乙○○」與「丙○○○」真正署名,而虛偽制作「撤告保護令」,復持偽造「撤告保護令」向新北地院行使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持「委託書」向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報案,嗣經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之事實,有「委託書」、被告警詢筆錄、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1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繕寫「委託甲○○報案家暴案,戊○○對乙○○傷害和暴力、妨害自由等;並送回陽光養護所」等內文,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13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並有「委託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亦臻明瞭。
3.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繕寫「委託書」所載之不實內文,並偽造「乙○○」署名及印文,而虛偽制作「委託書」,復持偽造「委託書」向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行使之事實,除有上述(三)1、2所列事證可資佐證外,另有下列事證可資審認:
(1)證人乙○○於接受警員查訪時證稱:伊未在「委託書」上簽名,被告在「委託書」上偽造伊的簽名及印章,伊要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6頁),復有證人乙○○查訪錄影譯文、查訪錄影光碟在卷可查。
(2)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1年10月17日偕同板橋分局警員至醫院詢問乙○○,乙○○表示無委託被告對伊聲請保護令及未委託被告對伊提出任何告訴,警員持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詢問乙○○,乙○○已明確表示「委託書」上之「乙○○」署名非其本人所簽署,故「委託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4-5頁)。
(3)觀察比對「委託書」上之「乙○○」署名與證人乙○○於新北地院101年度家護字第73號聲請撤銷保護令事件所提出之聲明書「聲明人欄」、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上之「乙○○」署名(見偵查卷第6、173頁反面、174頁反面),其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認為同一人所簽署,復參照證人乙○○、戊○○上開證言,可徵「委託書」上之「乙○○」署名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至為明確。
(4)「委託書」上之「乙○○」印文與證人乙○○向新北○○○○○○○○○辦理登記之印鑑明顯迥異,有「委託書」、新北○○○○○○○○○印鑑證明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101年10月12日板院民公龍字第101333號公證卷宗所附新北○○○○○○○○○印鑑證明),佐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陳:上開印鑑證明上之「乙○○」印文係乙○○所使用,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伊與乙○○家中無與「委託書」上之「乙○○」印文相符之印章一情(見原審卷第143頁),從而,「委託書」上之「乙○○」印文,究否為乙○○之真正印文,殊堪置疑,再酌以證人乙○○上開證詞,堪認「委託書」上之「乙○○」印文確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殆無庸疑。
(5)執上,被告所辯被告係受乙○○委託、授權而制作「委託書」持以向警察機關報案及「委託書」上之「乙○○」署名與印文均屬真正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稽虛妄,要難採憑。
(6)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刑事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據證人乙○○、戊○○、丙○○○上開證述、其他證據及核對筆跡等調查證據結果,認「委託書」上之「乙○○」署名及印文,誠具顯著跡象而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因而判定俱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縱未付與鑑定,尚與法無違,委無礙上述事實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未經乙○○與丙○○○之同意或授權,而虛偽制作「委託書」,復持偽造「委託書」向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行使之犯行,已臻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地檢署,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他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案件偵查終結,認丁○○、戊○○均無遺棄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戊○○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1-102、116-118頁、原審卷第000-000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查卷宗影卷全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已堪認定。
2.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亞東醫院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欲實其說,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前於101年6月間至亞東醫院急診時被打傷很嚴重、褥瘡這麼厚、這麼深,此均係戊○○搞的,因乙○○於101年6月間瘦得跟骨一樣,故伊認為丁○○、戊○○於101年9月18日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後有禁止乙○○飲食、遺棄乙○○,伊就係依據乙○○於101年6月間的身體狀況因而推論乙○○自101年9月18日起受丁○○、戊○○照顧期間有被禁止飲食,實際上伊截至102年6、7月前始終不知悉乙○○於101年9月18日遭丁○○、戊○○帶離後究係住在何處及其實際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反面)。
(2)被告不知悉乙○○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居住何處,丁○○等人雖未將乙○○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的狀況告知被告,然丁○○等人業向被告稱乙○○受丁○○等人妥善照顧一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0頁反面)。又戊○○等人固使被告誤認乙○○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係住在戊○○住處,惟戊○○等人不可能使被告誤以為乙○○遭戊○○等人虐待或未供給飲食一節,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無誤(見原審卷第153-155頁反面)。
(3)亞東醫院10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祇記載:「診斷:細菌性肺炎、頭部外傷、帕金森氏症、腦血管疾病、褥瘡」、「醫囑:患者乙○○因上述疾病於101年6月4日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01年6月7日住院,於101年7月2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且返診需坐輪椅」等節,而未敘及乙○○有何疑似因禁食、斷食或禁水所導致之病徵,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無從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縱載明乙○○受有頭部外傷一情,惟尚難憑此獲悉乙○○前於101年6月間受有頭部外傷之原因,遑論依被告所辯被告執此即逕行推論乙○○於101年9月18日起由丁○○、戊○○照顧期間有遭丁○○、戊○○虐待、未供給飲食之虞,咸非有據。
(4)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依憑事證與如附表二所示申告內容之關聯性以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明顯全然無因,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堪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係完全出於憑空虛構捏造,可證被告主觀上顯具誣告之故意及意圖,自應負誣告罪責。
3.綜此,被告辯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告內容尚非無據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誣告犯行,可臻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聲請傳訊證人即陽光養護所負責人 李植芬 及其女 楊茗明 到庭證明被告有否受乙○○委託而製造委託書,然被告其後迭經本院經合法傳喚,於104年9月9日、10月7日行準備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從安排上開被告所聲請調查證人之詰問次序及方法,經本院於於104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被告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證人楊茗明亦未到庭,衡情顯已不能調查;另證人李植芬到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依職權訊問,亦證稱沒有看過本院當庭提示之偵查卷第6頁所示委託書原本,也不知到被告有受他父親的委託而製作該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證人李植芬、 楊茗明確 有可能親眼見聞乙○○委託之事云云,及於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及準備程序言詞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無非遲滯訴訟之舉,且本院認本件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之偽造及行使委託書之事證已臻明確,且客觀上已無從再傳訊證人楊茗明到庭對質詰問,別無再贅為無益傳拘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楊聲燕 、 溫茂益 、李專員、詹孟龍、黃專員、 林玉印 、廣福派出所警員等人,或因陳報之證人姓名、地址欠缺不全,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偽造私文書;刑法上之「盜用署押」,則指行為人無權使用他人之署押或違反權利人之意思而使用他人之署押,並以使用之意欲實施其行為,乃係以無使用權而盜用他人之署押為要件。
2.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在「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乙○○」與「丙○○○」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可資表示係以乙○○與丙○○○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之用意證明,誠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無訛。被告復將所偽造「撤告保護令」私文書持交承辦法院收受,顯然對於「撤告保護令」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在「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單純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乙○○」委託被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用意證明,要已該當偽造私文書無疑。被告復將所偽造「委託書」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於「委託書」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管理之正確性。
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5.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無權盜用「乙○○」與「丙○○○」署名之行為,暨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乙○○」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茲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從刑:
1.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在「撤告保護令」上無權盜用「乙○○」與「丙○○○」之署名,均係真正之署押,自不得諭知沒收。
3.被告所偽造之「撤告保護令」及「委託書」,業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而交付法院、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知悉丁○○、戊○○無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事實,竟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故意虛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申告內容,誣指丁○○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及戊○○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均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戊○○之陳述、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查卷宗影卷資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申告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誣告犯行,辯稱:
(1)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丁○○等人於101年9月18日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時,因係伊將乙○○送至陽光養護中心,故陽光養護中心人員有阻擋丁○○等人將乙○○帶離,其後陽光養護中心人員尚告知伊丁○○等人將乙○○拖著帶離,故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申告內容均係屬實;(2)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丁○○乘伊住院期間,指示鎖匠開啟伊住處門鎖私闖民宅,又偷伊的拉不拉多犬,尚利用溫茂益將伊的拉不拉多犬載至流浪狗之家,故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申告內容均為事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申告內容,告發丁○○、戊○○共同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查卷宗影卷全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足臻認定。
(2)證人丁○○於偵審程序證稱: 伊等 於101年9月18日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伊等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時,陽光養護中心人員有阻止伊等將乙○○帶離,蓋係被告將乙○○送至陽光養護中心,必須由被告簽名方能將乙○○帶離,但伊等均不理會、不管何人勸阻仍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伊不清楚斯時陽光養護中心人員有無詢問乙○○的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02頁、原審卷第144-151頁反面)。證人張靜玉於偵查中證陳:伊與丁○○於101年9月18日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伊等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被告亦至陽光養護中心,但未與伊等碰面等節(見偵查卷第117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丁○○等人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後,伊等始終讓被告誤認乙○○係住在伊住處,實則乙○○從未住在伊住處而係住在另間養護中心,伊等乃係刻意製造讓被告誤以為乙○○住在伊住處的假象等情(見原審卷第152-156頁)。揆此觀之,被告因而誤認或懷疑丁○○、戊○○共同涉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嫌疑,難謂全然無因,從而,被告告發丁○○、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縱經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能否執此率論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申告內容係全然出於憑空故意虛捏,誠非無疑。
(3)證人丁○○雖證稱丁○○等人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之事係依照乙○○的意思及乙○○堅持要離開陽光養護中心一情(見偵查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證人戊○○固證述其未偕同前往陽光養護中心將乙○○帶離一節(見偵查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茲細究證人丁○○、張靜玉、戊○○上開證言可知,矧被告既係認知丁○○、張靜玉等人未經陽光養護中心人員之許可,復經陽光養護中心人員勸阻無效後,猶執意逕行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並誤認乙○○離開陽光養護中心後係遭丁○○、戊○○等人共同安置在戊○○住處,被告因此誤會或懷疑丁○○、戊○○共同無權不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尚非完全無據,是以,縱令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申告內容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被告既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申告內容,無從逕認被告確具虛構誣告之犯意及意圖,此部分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4)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申告內容就丁○○等人將乙○○從陽光養護中心帶離之時間雖誤述為「101年9月16、17日」,此部分諒係被告出於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而為,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言詞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申告內容,告訴丁○○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44號、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查卷宗影卷全卷、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應堪認定。
(2)丁○○於101年10月2日,未經被告之同意或允諾,乘被告不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期間,雇請鎖匠開啟被告上址住處門鎖,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後,又違反被告之意思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將被告所有之拉不拉多犬從被告上址住處取走再送至流浪動物之家之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上址住處先前由伊裝潢、清理乾淨,伊於101年10月2日雇請鎖匠開啟被告上址住處門鎖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伊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前未徵詢被告之同意,伊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時被告不在屋內,斯時伊見到被告上址住處內有被告飼養的數隻狗,被告上址住處遭被告弄得很髒,狗皆在被告上址住處大小便,伊覺得很心疼,伊就請 温茂益 開車搭載伊將被告的狗從被告上址住處帶走再送至流浪動物之家,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前從未對被告提及要將被告的狗帶走一事,蓋被告絕對不會同意伊將被告的狗帶走,伊將被告的狗帶走後數日,被告有打電話詢問伊是否係伊將被告的狗帶走,伊就在電話中回覆被告係伊將被告的狗帶走,被告在電話中即已表示要告伊侵入住宅、竊盜等節綦詳(見原審卷第144-151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並無齟齬,應認與事實相符,同臻明瞭。
(3)基此,縱令被告告訴丁○○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申告內容,顯非全然無憑,難謂係出於憑空捏造,無從認定係故意虛構,不得逕以誣告罪相繩。
(4)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溫茂益,欲藉以證明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申告內容應屬有據等語,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3.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誣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誣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予調查,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撤告保護令」及「委託書」復持以行使,侵害被冒名人之權益,嚴重戕害法院對於民事保護令事件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管理之正確性,又捏造不實內容恣意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非但使被誣告人無端遭受刑事訴追而徒增訟累,亦致使被誣告人蒙受莫大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至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另就被訴誣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合法傳喚,除於10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遲到外,於104年7月15日、9月9日、10月7日準備程序及104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仍執陳詞一再具狀空言否認犯罪,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聲請調查,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3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
編號申告時間申告地點申告內容110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戊○○於101年9月16、17日將乙○○帶至戊○○住處後,竟於乙○○在戊○○住處期間,不給乙○○吃,不照顧乙○○,虐待乙○○。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種類及數量卷頁出處1「委託書」偽造「乙○○」之署名壹枚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偵查卷第6頁附表四:
編號申告時間申告地點申告內容110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戊○○於101年9月16、17日強行將乙○○從新北市板橋區陽光養護中心接出來,並將乙○○帶至戊○○住處。210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丁○○於101年10月2日14時許,未經甲○○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甲○○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門鎖後,侵入甲○○上址住處,並竊取甲○○所有之拉不拉多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