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茂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
081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就命原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9,83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1萬1,72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而系爭房屋價值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價值為
427萬6,986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萬6,986元;就返還不當得利66萬9,839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66萬9,83
9元;就按月返還1萬1,725元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故本件訴訟因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以此預估原告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0萬9,700元【計算式:1萬1,725元×(4×12+4)=60萬9,700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555萬6,525元(計算式:427萬6,986元+66萬9,839+60萬9,700元=555萬6,52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