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佩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佩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是」,應予更正為「否」),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受刑人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未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自不能違法予以准許。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資料,尚與前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