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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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謝良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恒毅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0號執行債權人吳恒毅與執行債務人謝良梅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2樓之違建物,將使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排除侵害事件之證據被消滅,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並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失,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之訴,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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