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2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案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法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對賴俊銘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賴俊銘於點名時,因報數問題與同房疑似發生口角並互毆,故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逃脫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0年8月7日
8時16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0時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有離開舍房接受調查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完畢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前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