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丞旭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第416條準用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丞旭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且該羈押處分並於同日由被告收受送達,此有卷附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押票在卷可佐,可見該押票已於當日合法送達被告,且經被告當庭簽收無訛,故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之法定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即至遲應於110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方屬適法。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委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之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足認被告之聲請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