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灼蕊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起手式版版:0.5/60分/2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起手式版:0.5/60分/2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先在網路張貼有關性交易訊息,吸引客人,後與喬裝客人之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之紀錄中,被告即告知半套、全套性交易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服務方式,有卷附之網頁畫面、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版上,張貼性交易之訊息,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是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均得輕易進入該論壇而瀏覽、接觸被告本案所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訊息內容。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屋受論壇」網路上,恣意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登入網際網路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徵現仍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佈、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20747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3時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居處,以其使用之手機,連結網路至「屋受論壇」,以暱稱「東兒」、帳號「WOW336」,刊登標題為「東東~摸來摸去」,內容為「我是東兒41/166/58在西區服務、60分2000、60分2500、high翻天、最極致的按摩、最快樂的放鬆、足時服務不偷時、服侍到位、服服貼貼東兒最內行!舒活時間: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快加我LINE預約喔!!」等文字及女性露乳照片,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嗣經警執行網路巡查,於上開網站發現上情,經警加入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其LINE之首頁亦以「東兒」之暱稱,刊登「‧‧‧東兒姐姐面貌不醜、身體不胖、保養功夫一級棒、風韻猶存、風騷十足、風情萬種、手法輕柔、功夫實在、讓你身心靈徹底釋放、起手式版版:0.5/60分/2000、飛高高版1s/60分/2500、★★★升級再加300可做80分2s★★★,拒絕(無套S、後庭、毒龍)‧‧‧」等文字,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與其通訊後,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其到場說明,乙○○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文章不是伊登的,是綽號「 小華 」的40幾歲女子登的,說要幫伊介紹人,伊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伊沒有看過內容,對方是用「東兒」名義跟警察聯絡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倘被告未刊登上述文章,則何以其於警詢時在自由意識下,能就該文章之刊登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意思(先幫客人按摩後再依客人需求滿足客人)、費用說明(60分2000是單純按摩、60分2500就是保養攝護腺的價錢)供述如此明確,並自承LINE對話內容13張係其本人與警方之對話?且於偵查中供承該文章內容是先幫客人按摩再按客人需求滿足,就是性交易的意思;收費2000元是純粹按摩,2500元是攝護腺保養,2800元是性交易等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退步言之,縱有「小華」其人,既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解免其罪責。此外,復有該論壇及LINE網頁刊登上述內容、照片之擷取畫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內容共1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訊息雖非以兒童或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然上揭訊息因向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