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原名簡淑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7號)暨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壬○○(原名簡淑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更名)原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宜蘭五結通訊處營業專員,負責收取保費、轉交保險金及各項款項、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等業務,其因負債而一時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應交付給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費及清償保單貸款之金額後,將此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嗣因國泰人壽公司進行內部稽查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訴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當庭擴張起訴如附表編號六部分。
理由
一、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除附表編號1保戶甲○○部分,辯稱係因國泰人壽公司對伊扣薪抵繳甲○○保費不足,伊不知情,伊無意侵占且伊另為甲○○代墊其他保費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上揭事實,除被告自白部分外,復經告訴代理人辛○○、丙○○指訴、證人 林秀美 (原名乙○○)於偵查中,甲○○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三紙及收據、保戶甲○○等書立之聲明書六紙,暨被告受僱之勞動契約等影本在卷足稽,經核事證相符。次按被告所辯無意侵占甲○○保費部分,經核如附表編號1部分甲○○投保之保險名稱為「鍾愛一生313」,保費為每年一月年繳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而甲○○另投保七項保險,因此被告與甲○○私下約定由甲○○每年按四季分期繳納全部八項保險,每季第一、二個月各繳納一萬一千三百元,第三個月繳納二萬八千零七十元予被告,被告負責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甲○○所有八項保險之保費,迄九十四年一月,始因被告弊情遭揭露,甲○○始停繳予被告,改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此經過業經甲○○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不諱,因而被告按季逐月向甲○○收取之保費,本有依甲○○保險費繳納期限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之義務,而上揭「鍾愛一生313」保險保費自九十一年一月迄九十三年一月應按年繳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於九十一年起迄九十三年止,按季逐月向甲○○收取之保費,並未繳交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期間長達三年,均與九十四年一月起,甲○○始改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無關,被告何能諉為因扣薪不足未為之抵繳,而以之為無意侵占置辯;至被告另代甲○○墊付之二項醫療保險保費各約六千餘元,因時間均在九十四年一月以後,且與侵占本項保險費無關,不能解免被告此部分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造成之損害、迄未能將侵占之數額返還公司、惟犯罪後對於多數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黃永勝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戶│日期│所侵占款項│金額│││姓名│(民國)│種類│(新台幣)│├──┼───┼────┼──────┼───────┤│1│甲○○│91.1│保險費│31,783元││││92.1││31,783元││││93.1.││31,783元││││││小計95,349元│├──┼───┼────┼──────┼───────┤│2│己○○│92.2│清償保單貸款│49,000元│├──┼───┼────┼──────┼───────┤│3│庚○○│93.11.11│保險費│195,768元│├──┼───┼────┼──────┼───────┤│4│丁○○│93.12│清償保單貸款│10,000元│├──┼───┼────┼──────┼───────┤│5│林秀美│94.1.7│保險費│12,000元│├──┼───┼────┼──────┼───────┤│6│戊○○│93.5│保險費│45,023元│├──┴───┴────┼──────┴───────┤│侵占總金額(新台幣)│407,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