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4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於民國(下同)85年度至90年度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且未辦理8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63,226元,應補稅額80,807元,另徵怠報金16,1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接受不特定人小額捐款,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免稅規定。而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弘法等社會慈善公益活動,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定義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卻無法舉證上訴人確以營利為目的,反曲解上訴人在原始筆錄所說「因臺中佛教 慈蓮 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團體,始以個人名義開戶及帳戶收入係用以從事弘法講座,舉辦兒童佛學營,贈印慈語雜誌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等活動」的意涵。至所謂 慈蓮精舍 ,乃上訴人尚未開始弘法即有的居所名稱,且並不符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的定義。又上訴人自85年開始個人弘法活動,雖自87年1月起至89年5月止僱有3名員工,惟3名員工均限於接聽電話、掃除打雜等工作,與被上訴人所指稱「形式上縱未辦理登記,惟實質上乃具備名稱、宗旨、任務、組織、認同對象,且運作具有持續性等表彰團體特徵之實體」,實是天殊地別。末查,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個人弘法、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的事實,一方面違背所得稅法規定,將上訴人曲解為營利事業暨團體,另方面卻又以所謂「未分類個人服務業」核課所得稅,復未提示弘法、推展社會福利公益活動,確為「未分類個人服務業」的具體法令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且未辦理本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輔導其於1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辦登記或立案,惟逾期未補辦;嗣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結算申報,上訴人逾期未申報,復輔導上訴人限期補辦結算申報,惟仍未辦理;且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亦迄未提示。查上訴人本年度以慈蓮精舍名義從事前開宗教活動所取得之各項收入3,632,262元應併入收入總額核算餘絀數,至其餘絀數是否徵免所得稅則視其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稅規定而定,並非就構成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縱其收受之匯款有取自不特定個人之捐款,惟既係上訴人以慈蓮精舍名義從事宗教活動所取得之款項,自應併同各項收入核算餘絀數,其主張依同法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核不足採。次查慈蓮精舍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核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未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申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80,807元另徵怠報金16,161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印發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其收款欄帳號「00000000」戶名「甲○○(釋 慈心 )」,劃撥單背面通信欄印有「慈蓮精舍專用劃撥單」,並印列有「弘法會員、弘法委員、助印雜誌、供養法師、贊錄錄音帶、贊錄錄影帶、法會點燈、施棺、認購天珠、放生、捐助佛像、建寺、光明燈、助印 梁皇寶 懺」諸項匯款事由供信眾勾選匯款,通信欄之左側並印有「慈蓮精舍上慈下心法師弘法護持法會,諸位大德福安: 本精舍 弘法會,一向以弘法利生之普化工作為主,時常廣印各種錄音帶、錄影帶、善書,寄贈海內外廣結佛緣,誠請大德們多多發心贊助本精舍之一切活動。...本精舍活動: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開放結緣。每月第4個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舉行消災法會。
每週5下午8時至9時30分共修會。」並印有「法訊」多種,如「參加慈心法師弘法護持會辦法,本精舍住持導師上慈下心法師自出關以來便秉持著弘法利生之願力,惟經費不足,...今特招募弘法委員,成立『慈心法師弘法護持會』,以贊助本精舍之弘法經費,...弘法會員:每名貳佰元,弘法委員:每名壹仟元,慈蓮精舍敬啟。」「助印『梁皇寶懺』...今本精舍為期使此一懺本更為廣傳...懇祈十方大德,以愛心善緣惠于(予)支持贊助...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甲○○( 釋慈心 )」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雖以其俗家名字申辦郵政劃撥帳戶,但其通信欄即印明為慈蓮精舍專用劃撥單,以慈蓮精舍名義募款,匯款入其郵撥帳戶,並以該精舍名義辦理法會、助印佛書、義賣錄影帶、施棺、點光明燈、舉辦共修、招募女眾出家到精舍修行、募集統一發票及建寺募款等,慈蓮精舍亦為共修及出家修行之道場,上訴人復自任其住持,並非僅其住居所之便稱而已。其所作所為,已屬宗教慈善團體之所為,要非一般接受捐贈之個人。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談話時亦稱「因『臺中佛教慈蓮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團體,始以個人名義開戶及帳戶收入係用以從事弘法講座,舉辦兒童佛學營,贈印慈語雜誌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等活動」,益見其非一般接受捐贈之個人,自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免稅規定。上訴人復已自陳慈蓮精舍未能登記為宗教或慈善團體,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之免稅規定。復經被上訴人數度發函輔導限期補報而未報,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上訴人之主張俱非可取。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本案訴訟旨在就被上訴人認定出家人所從事之社會救助與公益事業為營利事業中之「未分類個人服務業」,逕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求行政救濟。查上訴人係從事個人、未立案之公益服務,卻遭被上訴人誣指為營利事業,而課以懲罰性之「未分類服務業」之高稅率行政處分,顯違反實質正義,戕害民間自發性社會救助精神。原審法院不察,不僅於判決書主文對請求判決標的隻語未提,且大量引述被上訴人陳辭,仍將訴訟要旨侷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稽徵法律與行政命令,未對被上訴人之核課理由與不當之行政裁量進行調查,顯有不當。次查,原審法院於審理本案時,對上訴人所提列之相關帳冊、往來銀行之提存證明,未能詳細審視,亦未予上訴人申復事實與理由之機會,且逕自取消言辭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自得依法提起上訴。實則,欲符合被上訴人所稱之「營利」者,須有營利之意思與營利之行為,始當足之,本件上訴人未具備被上訴人所稱之營利行為甚明。雖上訴人斯時相關登記未完備,但仍無礙於符合稅法規定之公益或慈善團體之規定。又查原審判決所援引之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第79條及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係以公益或慈善機關或團體為要件,惟本案被上訴人所欲核課之對象卻為上訴人個人,故原判決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請予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涉及個人或未立案團體實質從事公益服務者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疑義,因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上訴自應許可,合先敘明。次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者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及第17款、第11條第2項與第4項、第24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須符合上述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要件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就其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時,其所得始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又因我國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事業型態,尚包含獨資;是名義上固為個人,然其實質已成為一營利事業者,則其所得自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範圍。參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及該款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故明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等語,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關於贈與稅核課對象及同法第20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可知,個人贈與之財產除符合該法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情事外,即應課徵贈與稅,而無論個人、營利事業或團體源自非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則均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所規範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範圍。本件上訴人係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逕以大眾匯款收入從事宗教、慈善、社會服務或公益等活動之團體乙節,為原審所認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所規範得依該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此款規定,於相關法令亦無如上訴人型態之組織得予準用之明文,是上訴人關於其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審判決援引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財政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及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認本件上訴人不符上揭免稅標準所定免稅要件,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報,始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上訴人之收入3,632,262元,按「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63,226元,並非就構成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各類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惟本件上訴人印發有收款欄帳號「00000000」戶名「甲○○(釋慈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劃撥單背面通信欄並印有「慈蓮精舍專用劃撥單」及「弘法會員、弘法委員、助印雜誌、供養法師、贊錄錄音帶、贊錄錄影帶、法會點燈、施棺、認購天珠、放生、捐助佛像、建寺、光明燈、助印梁皇寶懺」諸項匯款事由供信眾勾選匯款,通信欄之左側並印有「慈蓮精舍上慈下心法師弘法護持法會,諸位大德福安:本精舍弘法會,一向以弘法利生之普化工作為主,時常廣印各種錄音帶、錄影帶、善書,寄贈海內外廣結佛緣,誠請大德們多多發心贊助本精舍之一切活動。...本精舍活動: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開放結緣。每月第4個星期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舉行消災法會。每週5下午8時至9時30分共修會。」更印有「法訊」多種,如「參點光明燈...本精舍自87年起,增設佛前光明燈兩座...每盞壹仟元...慈蓮精舍敬啟」、「施棺到泰國...祈請利用郵政劃撥第『00000000』號,戶名為『甲○○(釋慈心)』,棺木每付六千元整,歡迎善德們共同參與...慈蓮精舍敬啟」、「錄影帶義賣,本精舍為弘揚佛教精神,精心錄製『佛說父母恩重難報經』錄影帶發行、流通...每卷(捲)只售新臺幣參佰元整...慈蓮精舍敬啟」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據此,上訴人所得之來源除販賣錄影帶、認購天珠及信徒匯款為求點光明燈等,其性質非屬捐贈之性質外,其餘似均屬接受贈與之財物,而依上開所述,非營利事業(包括單純之個人)贈與事業或團體之財產,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範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範圍,則原審就上訴人所得來源中關於接受贈與部分是否有屬非營利事業(包括單純個人)之贈與而應免納所得稅者,未予查明,即逕以其非一般接受捐贈之個人,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而認其收入之全數均屬應稅範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查明上訴人所得來源是否確有應屬免稅及該部分金額若干等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