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上訴人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8月2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案號:91年度羅勞簡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原係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178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1,790元,及自91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77,728元,並更正利息之起算日為自91年11月21日起算。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3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計時員工,時薪80元(但因公司有淡旺季以致薪資不同,惟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以基本工資月薪15,840元為主張),迄91年5月31日,任職已近8年,且已年滿60歲(上訴人係24年次)。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起,於廠長或董事長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即均要求年滿60歲之員工包括上訴人應辦理退休,並由廠長與同事告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休,並亦於同年4月間之會議中重申要求60歲以上員工退休之結論。同年5月26日廠長 李鐸民 於被上訴人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60歲之員工應退休,上訴人當場表示願意退休,嗣後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於91年5月31日正式退休。是被上訴人已於91年5月31日以上訴人年屆六十歲為由強制上訴人退休,依法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得16個基數,按最低工資計算,應可得退休金253,440元。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8年累積之特別休假日計83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並應加倍發給,計106,240元。另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中午左右於被上訴人工廠工作時遭機械碰撞右腳受傷,因無法工作而請假在家休養,至同年4月7日左右家人見久未好轉方建議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1日住院治療,至24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年5月16日才恢復上班。是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自90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5日,計46天,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自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依上訴人每日薪資528元(即最低工資除以30天)計算,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24,288元。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合計383,968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曾令上訴人強制退休,係因上訴人自91年6月3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即連續無故曠職,且經被上訴人之廠長通知上訴人上班,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勞基法之保障,而請求被上訴人必須給付所謂退休金253,440元。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計106,240元部分,與相關勞動法令不符,且有部分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亦屬無據。因上訴人係主張於90年4月20日工作中因遭機器碰撞右腳,致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但其後又改口稱係於同年3月30日中午遭機器撞傷,前後所述竟相差21天,可見所言不實。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為90年4月21日,顯然上訴人係於該日即發生骨折傷害。而90年4月21日為週六休假日,上訴人每週係工作5天,可由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3至5月出勤表可證。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因上訴人此次受傷,富邦產險公司亦理賠6,000元,故主張其受傷確屬職業災害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所訂立之前開保險契約,係約定只要被上訴人員工在受僱期間因意外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時,富邦產險公司即應依約理賠。本件上訴人所舉關於保險理賠6,000元部分,乃上訴人於90年5月16日銷假上班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休假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被上訴人始得知並請上訴人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以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並非因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職業災害損失24,288元,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於特別休假工資32,178元部分,及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酌定假執行之擔保金及被上訴人得提供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額外,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特別休假工資之不利於已部分均未上訴。惟上訴人對於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部分請求,及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7,728元,及自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就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所不爭執者,為上訴人自8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以時薪計,迄至上訴人起訴之日時受僱期間已近8年,且上訴人時已年滿60歲;及上訴人曾於90年4、5月間因受傷請假。迄91年5月29日,上訴人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決定工作至91年5月31日止,並請求辦理退休。上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9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勞工乙○○○91年5月29日 顏寓福 字910501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五、是以本件之爭點,即係: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就第一項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因自91年3月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廠長於被上訴人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履次要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年滿60歲之員工應辦理退休,同年
5月26日被上訴人之廠長李鐸民再於包裝廠召開之會議中重申滿60歲之員工應退休等語,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於91年5月31日正式退休云云。惟按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有勞工自請退休及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自行向雇主要求辦理退休,並請求雇主依法給付退休金;後者則係雇主於勞工符合一定條件時,得依法給予勞工退休金並強制勞工退休。此觀之勞基法第53條及54條之規定即明。而上開勞工自請退休或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均屬形成權,須由有權主張辦理退休之一方發動,且並不須經他方之同意;他方則不得片面主張有形成權之一方應配合辦理退休。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 李清白 及被上訴人生產部主管即廠長李鐸民於另案即本院羅東簡易庭91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該案之原告即訴外人 林黃阿英 以與本件同一理由請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中,均證述91年3、4、5月間不曾於會議中要求年滿60歲以上之員工應該退休,僅是於會議中宣導員工應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勞保與健保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范秀枝 、 張江素卿 亦均於上揭案件證稱未曾聽聞公司要年滿60歲之員工退休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有按時自被上訴人處領有91年3至5月份之工作薪資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兩造於91年3月至5月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並未強制上訴人退休甚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91年5月26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長李鐸民又於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60歲之員工需退休,上訴人當場對廠長李鐸民允諾表示願意退休云云,惟證人李鐸民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議只有宣導員工加入勞健保,但是上訴人表示只做到5月31日為止,伊對上訴人稱廠長身分不能決定是否辦理退休等語。顯見該次會議時,係上訴人向廠長表示願意退休,而上訴人之廠長李鐸民於會議中亦未代表公司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依諸前揭說明,強制勞工退休之發動權係在僱主,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制上訴人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退休而終止云云,亦非可採。就此上訴人復執證人張江素卿於庭外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證人張江素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不實云云,惟證人張江素卿在電話中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在前揭案件所為之證言既有不同,則其所為之說詞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無法採信,且證人張江素卿之證詞不予採信,並不因此當然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於91年5月28日員工會議中表示接受公司強制退休後,復以91年5月29日顏寓福字第910501號函告知上訴人僅工作至91年5月31日云云。
然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係存在於僱主而非勞工,上訴人所發前開函件充其量僅得視為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行使強制退休權之通知而已,尚不得以此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其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㈡、就第二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3月30日於工作中因遭機器碰撞右腳,致生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並於同年4月21日住院直至同年月26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年5月16日才恢復上班,故有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計46日等情,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聲請證人即同事林黃阿英為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二)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三)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而查:
1、本件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覆以上訴人「乙○○○於90年4月21日因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來本院就診,主訴因為3週前跌倒而受傷」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2年4月15日(92)羅博字第044009090號函及附件可按,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受有該等傷害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然就上訴人所受傷是否因在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及受傷之確切時間、地點,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況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係因跌倒受傷,與其於本件主張係因遭器碰撞受傷,亦難謂相符。再雖證人林黃阿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中午時間,因為大家在吃飯沒有人發覺,要下班時,我才知道原告的腳盤腫起來」等情,縱然屬實,惟由證人林黃阿英之證言內容可知,其並未目睹上訴人受傷經過,是由其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傷害與職業上之原因有何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有受領富邦產險公司因被上訴人要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所給付之補償金6,000元,主張上訴人係因職業上原因而受傷,所以保險人才會據以理賠云云。然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應依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內容而定。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人所據以理賠之「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2條規定: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故苟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意外而遭受傷害致支出費用,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即應予理賠,原不以是否有歸責於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情事,或員工係因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為要件,自不能以上訴人已受領前述保險人即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即遽推論上訴人係因受有職業災害而受傷。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云云,並無理由。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