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於9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4年度救字4號),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嗣該事件業於94年9月26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合計6,500元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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