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蔡旻華
被 告 陳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6時6分許,騎乘訴外人 蔡耀昌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與中山南路口,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就煞車
停住,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
系爭機車受損,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又系爭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450元,且原告已受讓系爭機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5,450元,經核其中含
零件部分3,450元、工資部分2,000元,有估價單、收據及發
票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
時,使用約1年10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應為1,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450÷(3+1)≒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50-863)×1/3×(1+10/12)≒1,58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450-1,581=1,869】,連同前述工資部分2,000元,總
計為3,86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71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