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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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告人丙○○
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送達代收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係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下同)23萬3568元本息。㈡相對人應自95年8月起至抗告人丙○○104年1月23日成年止、至抗告人戊○○105年8月29日成年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丙○○、戊○○各7299元。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萬394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依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計算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原法院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此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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