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依綸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昌盛街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如為閃紅燈號誌,屬支線車道上者,應減速慢行,且應先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當時沿主幹道昌盛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而由 李陳秀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致李陳秀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陳秀嬌告訴被告李依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