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名勝璟工程有限公司,嗣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8年11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344000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此屬公司組織之變更,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兩造及訴外人(下稱展華公司)於97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三方之事由致部分無法過戶予原告,其已對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返還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頁)。嗣於99年6月18日當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不同,自屬訴之追加。雖被告於當庭即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及展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標的物有部分因滅失而無法過戶予原告,原告所請求返還之7,000,000元係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而交付,且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可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展華公司於9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三
方同意由原告以7,000,000元購買展華公司所有之中工l4號、中工l6號、中工17號、中工18號、新晟號平台船(L36MxW11M)及中古挖土機(PC710-5、PC1000-1)(合稱系爭標的物),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於簽約日交付面額7,000,000元、票號UE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被告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始提出系爭支票兌現。惟系爭標的物中之中工16號及新晟號平台船暨其上挖土機(PC1000-1)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同時由日揚21號船舶自金門水頭出發拖回臺灣,嗣於97年9月26日晚上8時42分抵達苗栗外海約50海浬處,因薔蜜颱風來襲風浪過大,造成中工16號、新晟號先後進水,該兩船體開始傾斜並下沉,同日晚上
11時43分,因風浪增強影響船體拉力相互拉扯,導致日揚21號拖曳中工16號、新晟號之纜繩不堪負荷而自行斷裂,該兩船受風浪影響自行漂離,並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沉沒海底;另中工14號則係與中工16號及新晟號同時自金門水頭商港由不同船舶拖曳至基隆,同樣因薔蜜颱風來襲風浪過大,纜繩不堪負荷而自行斷裂,並受風浪影響自行漂離,嗣被發現擱淺於彰化王功沙灘,此觀船舶海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及中國驗船中心中工拾肆號船舶公證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即明。是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兩造及展華公司三方之事由致中工14號、中工16號及新晟號平台船暨其上怪手(PC1000-1)無法過戶予原告,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委託唐月妙律師於97年12月3日以台唐律字第970099號函通知被告及展華公司與原告就本件買賣後續處理事宜進行協商,然被告置之不理,且於前述船舶過戶手續完成前即提示系爭支票兌現,顯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違,原告乃再委託唐月妙律師於98年8月3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954號存證信函檢送台唐律字第980050號函,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之7,000,000元,詎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語。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丙雙方應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乙
方向所屬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日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甲方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始提出兌現」,而此條文前後文以『手續』二字相呼應,可證所謂「相關手續完成後」係指「船舶過戶手續完成後」,且系爭協議書附有停止條件,此由協議書第3條條名記載「停止條件」,條文並記載「本協議書以原契約標的物丙方有效移轉過戶予乙方,發生效力」等語,是如系爭標的物即系爭船舶未能有效移轉過戶予原告,系爭協議書因條件未成就,並未發生效力。而系爭標的物確實有部份無法有效移轉過戶予原告,系爭協議書即尚未發生效力,被告自不能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取得系爭支票並兌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以:
⒈姑不論系爭標的物是否已由展華公司交付予原告,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乃屬民法第373條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物自展華公司交付原告時起,其利益與危險均歸原告負擔,原告不得就系爭標的物交付後所生毀損滅失,對被告就原告已交付價金有何主張或請求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報告書既經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簽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有實質上證據力;況依系爭報告書所載,日揚21號棄船後待天氣好轉搜尋至97年10月4日始決議放棄搜尋,則該系爭報告書於97年10月23日送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簽證即未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遽以系爭報告書之作成時點距海事發生已近1月,即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自不可採。
⒉又自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氣象局)99年4月13日
中象參字第0990004250號函可知,中央氣象局於97年9月26日晚上11時30分發布薔蜜颱風海上警報時,其警戒區域及事項為「巴士海峽及台灣東南部海面航行及作業船隻應嚴加戒備」,尚不包括自金門水頭商港至基隆航行經過之臺灣海峽及臺灣北部海面,且參諸金門氣象站於97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所測得之平均風力為0至3級,最大瞬間風力曾測得5級、金門浮標站海面風速風向觀測資料之平均風力為1至4級,最大瞬間風力曾測得5級、依浦福風級表,風力4級係捕魚好風,需至風力6級捕魚始須注意風險等情以觀,系爭標的物於薔蜜颱風之海上警報發布前35小時即97年9月25日中午12點已自金門水頭商港出發,衡諸當時氣候狀態,並無不適於航行之情,況出發當時尚未發布颱風警報,原告並無選在颱風期間拖船之弊。
⒊此外,因系爭標的物船舶之船籍港分屬花蓮港、基隆港及
高雄港,是原告及展華公司擬於辦理船舶過戶時再就各船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惟因中工14號、中工16號及新晟號平台船因沉沒海底或擱淺而無法過戶予原告,原告並未就上開船舶與展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僅就尚存之中工17號簽訂買賣契約。至被告稱已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伊公司向所屬船舶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乙節,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但書之約定,應係於系爭標的物存在之前
提下始得適用,原告既自承展華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97年9月25日前,即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自斯時起,應已移轉過戶予原告,是系爭標的物於交付予原告後,若有滅失之情,亦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但書所定標的物無法過戶或部分標的物無法過戶之情事。退步言,縱認系爭標的物於交付予原告後,確有滅失之情,惟原告就上開船舶及怪手係因拖曳途中「風浪太大致流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標的物既均由展華公司於同一時點交付予原告,而經原告於同一時點自金門水頭商港拖曳,而中工17號、中工18號、怪手(PC710-5)卻無因「風浪太大致流失」之情,亦證系爭標的物之部分流失是否係肇因於「風浪太大」,並非無疑。縱中工14號、中工16號及新晟號平台船暨其上怪手確係因「風浪太大」而流失,則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及展華公司之事由,是否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待商榷。
㈡且依中央氣象局99年4月13日中象參字第0990004250號函,
該局係於97年9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起就薔蜜颱風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復於翌日上午8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參諸原告自承中工14號、中工16號及新晟號平台船暨其上怪手(PC1000-1)流失、中工18號輪機流失等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觀,亦證原告係於颱風期間拖曳系爭標的物,縱認上開船舶及怪手係因風浪太大而流失,原告就此尚無不可歸責之情。又原告僅據系爭報告書即稱其係於97年9月25日中午12時開始拖曳系爭標的物,並無選在颱風期間拖船云云,洵不足採。況系爭報告書係日揚21號船長於97年10月23日所製作,距原告自承之海事發生時間已近1月,原告應就系爭報告書實質內容之真正加以舉證;縱認系爭報告書之內容為真正,系爭報告書既載明「…因風浪增強影響船體拉力相互拉扯,無力承受,導致日揚21號拖曳中工16號,新晟號兩船纜繩不堪負荷而自行斷裂,該兩船受風浪影響自行漂離…」等文句,亦證原告指定之運送人並未備置具有適航性及適載性之船舶以為系爭標的物之運送。
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但書既約定若系爭標的物因非可歸責三方
之事由而無法過戶或部分標的物無法過戶,則由三方另行協商,或由伊公司無息退還予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若非經三方另行協商,則僅被告得自主決定是否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無息退還予原告,而不及於原告或展華公司,原告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句而更為曲解,辯稱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伊公司無息退還7,00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被告與展華公司出具相關文件配合原告向所屬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則被告依約僅有出具相關文件配合原告向所屬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之義務,被告既已出具相關文件,即已履行上開義務。
㈣再原告既自承系爭標的物係其向展華公司所購買,並於簽約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對價,則依民法第373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要旨,系爭標的物自展華公司交付原告時起,其利益與危險,即均歸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不得於收受系爭標的物後,系爭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向被告就其已付價金有何主張或請求。
㈤另原告自承其與展華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就系爭標
的物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嗣亦僅就中工17號簽訂買賣契約,則系爭協議書亦應未成立生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至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係經原告開立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展華公司,嗣經受款人展華公司背書後交予被告,以清償展華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從而被告兌現系爭支票,係本於與展華公司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即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展華公司於9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三
方同意由原告以7,000,000元購買展華公司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原告並於簽約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權利義務約定:被告及展華公司應出具相
關文件配合原告向所屬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原告於簽約日支付被告7,000,000元,被告於相關手續完成後始提出台支兌現(票號:UE0000000)。第3條停止條件約定:系爭協議書以系爭標的物展華公司有效移轉過戶予原告,發生效力。若系爭標的物因非可歸責於三方之事由而無法過戶或部分無法過戶,則由三方另行協商或由被告無息退還予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㈢原告曾委託唐月妙律師先於97年12月3日以台唐律字第97009
9號函通知被告及展華公司與原告就本件買賣後續處理事宜進行協商,及被告於過戶手續完成前將系爭支票兌現,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有違,復於98年8月31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954號存證信函檢送台唐律字第980050號函,通知被告及展華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開律師函均已合法送達被告。
並有系爭協議書、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14頁),堪信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以系爭標的物有部份船舶因不可歸責於兩造及展華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過戶,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及展華公司解除系爭協議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000元,後以因系爭標的物有部分船舶未有效移轉登記過戶予原告,系爭協議書尚未發生效力,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0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持系爭支票兌領之7,0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
,000元,有無理由?就此首應探究者,乃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發生效力?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停止條件」,載明「本協議書以原契約標的物丙方(即展華公司)有效移轉過戶予乙方(即原告),發生效力」等字樣,是系爭協議書確實附有停止條件。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標的物中之中工14號、中工l6號、新晟號平台船及編號PC1000-1中古挖土機於運送中流失(滅失)之事實,惟展華公司迄今未將系爭標的物全部有效移轉過戶予原告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停止條件確尚未成就,系爭協議書自未發生效力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持系爭支票
兌領之7,000,00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船舶登記證書(
登記目地: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可知系爭標的物雖原屬展華公司所有,惟展華公司與被告已訂有買賣契約,且因展華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乃將系爭標的物船舶設定抵押與被告,嗣因原告欲向展華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兩造及展華公司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間之權利義務。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係其向展華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但直接交付予展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收受,此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37頁)載明受款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明。是被告雖係依系爭協議書直接向原告收取系系爭支票,實係自展華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以清償展華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須於相關手續完成後
始能提出系爭支票兌現,而依前述兩造與展華公司之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其所應配合之相關手續應僅有提出船舶登記證書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配合原告向所屬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而依證人丙○○○○家裕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備妥船舶登記證書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並用印完畢,但原告表示因船舶須拉回維修廠處理維修,才能進行驗船、辦理過戶,塗銷抵押權要與過戶一起辦,所以不願意將資料拿走。是堪認被告已履行其應負之義務。
⒊再原告雖主張僅與展華公司就中工17號簽訂買賣契約,
並辦理過戶手續,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既與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談妥買賣條件,買賣即已成立,雖原告以系爭標的物中有部份船舶因流失(滅失)而無法有效移轉過戶,然船舶之登記僅為對抗事由,系爭標的物船舶於展華公司交付與原告取得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況其中中工17號船舶已移轉登記完畢,是堪認原告與展華公司確存有買賣契約。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向展華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而簽發
系爭支票,被告係經展華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與展華公司確存有買賣契約,被告與展華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提出船舶登記證書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可配合原告向所屬港務局辦理船舶過戶手續,是其提示系爭支票兌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持系爭支票兌領之7,00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同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兌現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