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均係警察或偵查機關為犯罪調查時所製作之文書。是被告乙○○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共計三十五枚,應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該管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更使甲○○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甲○○」之簽名十六枚、指印十九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內容│││││(卷附處)││├──┼──────┼──────┼───────┼──────┤│一│九十九年四月│臺北縣新莊市│臺北縣政府警察│「甲○○」之│││九日二十三時│建安街5號2│局新莊分局執行│簽名共十枚、│││許│樓│拘提逮捕告知本│指印十枚│││││人通知書、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偵查卷││││││第8-15頁)││├──┼──────┼──────┼───────┼──────┤│二│九十九年四月│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詳同│「甲○○」之│││十日零時五十│察局新莊分局│上偵卷第4、5│簽名五枚、指│││七分許│林口分駐所│頁)│印八枚│├──┼──────┼──────┼───────┼──────┤│三│九十九年四月│臺灣板橋地方│詢問筆錄(詳同│「甲○○」之│││十日二十時五│法院檢察署│上偵卷第29頁)│簽名、指印各│││十四分許│││一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