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德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洪德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表:100年度聲字第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妨害公│有期徒刑│99年│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12│福建│99年│100年│││務罪│肆月,如│11月│地方法院│金門│度城│月27日│金門│度城│1月││││易科罰金│28日│檢察署99│地方│簡字││地方│簡字│12日││││,以新臺││年度偵字│法院│第81││法院│第81│││││幣壹仟元││第620號││號│││號│││││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99年│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12│福建│99年│100年│││全駕駛│參月,如│12月│地方法院│金門│度城│月27日│金門│度城│1月│││動力交│易科罰金│5日│檢察署99│地方│交簡││地方│交簡│10日│││通工具│,以新臺││年度偵字│法院│字第││法院│字第││││罪│幣壹仟元││第635號││42號│││42號│││││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