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八六號返還代墊稅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386號返還代墊稅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800號返還代墊稅款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386號受理後,因相對人陳報未發現聲請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故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相對人既係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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