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告訴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合議庭(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乃原告於被告撤回上訴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案卷所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章戳及收狀時日足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已因其撤回上訴而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惟原告仍可在時效期間內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相關求償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