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55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 莊蘇惠敏
莊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莊蘇惠敏、莊惟人分別為被害人甲OO之妻、子。系爭變壓器屬上訴人設置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應注意其設計是否適當,並適時檢修、維護,以避免發生事故。綜合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及所附該局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林合炎李淑美 、徐金良談話筆錄,民國104年4月20日地震資訊,現場街道位置示意圖、相片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事故起火處所為系爭變壓器,因絕緣距離不足,致引燃發生火災,造成甲OO死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萬8,805元、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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