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41號上訴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上訴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訴外人世紀商旅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商旅公司)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簽署要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買受,及按成交價0.5%計給服務費,當日經世紀商旅公司同意後,即與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新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履約完畢;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該買賣契約前,已告知位在系爭大廈地下2層公共設施之系爭3個機車位屬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上訴人對之有使用權,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報告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464萬7,2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或得減少報酬3萬元,均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