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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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文選任辯護人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被告 吳柏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吳柏逸無罪。
事實
一、林賢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起加入 李家源 (本院另案審理中)、 吳宸銳 、 李佳紘 、 林哲偉 (以上3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林賢文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源聯繫),竟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撥打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電話之方式,向 林志賢 佯稱:係其友人 謝成興 ,有支票到期要付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0年9月6日就會返還云云,使林志賢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由李家源之指示,上開款項隨即由李佳紘通知林哲偉前往領款,林哲偉即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00元後,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佳紘,李佳紘再於某不詳時間,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銳,吳宸銳復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不詳款項共計40萬元交予林賢文,林賢文再將該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林志賢 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證人林哲偉、吳宸銳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林賢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賢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林賢文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賢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證人林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宸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8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1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157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200頁】,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林賢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賢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賢文外,尚包含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查被告林賢文上開行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林賢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林賢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收款帳戶內,並由林哲偉前往提領款項,再指示李佳紘收取提領款項,待李佳紘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吳宸銳,另由吳宸銳轉交被告林賢文,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林賢文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林賢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林賢文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進行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的本案詐欺行為,且透過層層轉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察官、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無礙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賢文與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賢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林賢文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林賢文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林賢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賢文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林賢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轉交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他人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另被告林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經告訴人表示因疫情關係,調解程序其不參與,且被告林賢文並非主謀,有無求償其不在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認被告林賢文已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當學徒,日薪為1,3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被告林賢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可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林賢文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林賢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林賢文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賢文
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家源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林賢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桌上型電腦1組,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林賢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㈢另被告林賢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沒有拿到酬勞
等語(見他字卷第309頁、第45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賢文曾因上開犯行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柏逸於110年9月間加入李家源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由李家源指示被告林賢文、被告吳柏逸向吳宸銳收取款項,李家源復指示吳宸銳指派李佳紘收取款項,李佳紘再依集團指示指派林哲偉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即由林哲偉提領後,上繳李佳紘,李佳紘再上繳吳宸銳,吳宸銳再上繳被告林賢文或被告吳柏逸,被告林賢文或被告吳柏逸再上繳予李家源。被告吳柏逸、林賢文、李家源、吳宸銳、李佳紘、林哲偉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撥打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的方式,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友人謝成興,有支票到期要付款,需要借款15萬元,110年9月6日就會返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3時3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由李家源之指示,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隨即由李佳紘通知林哲偉前往領款,林哲偉即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至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提領3筆款項,共計4萬9,000元,提領後於同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中興橋下涵洞將該筆款項交由李佳紘,李佳紘再於中興橋下涵洞交由吳宸銳,吳宸銳再於110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聖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及其他詐騙款項,共計約40萬元交予被告林賢文,被告林賢文再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吳柏逸,被告吳柏逸再上繳李家源。嗣告訴人詢問其友人謝成興確認借款之事,驚覺遭詐騙,因認被告吳柏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吳柏逸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柏逸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林賢文、證人林哲偉、吳宸銳、林志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點心群」群組翻拍照片、車籍資料、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柏逸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其於110年9月間僅是幫忙李家源收取賭博的款項,且其於110年9月23日並未與被告林賢文碰面。紅色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平常是其在開,有時候會借給李家源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69頁、第4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49號卷第205頁、本院卷第34頁、第58頁、第157頁、第172頁、第182頁)。經查,證人林賢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110年9月23日有經李家源指示,到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40萬元交付被告吳柏逸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在110年9月23日有到新莊將40萬元交給李家源,當天沒有與被告吳柏逸碰面,當時其與被告吳柏逸還不知道彼此是誰,根本沒有碰過面。後改稱:其當天晚上是在新莊坐上一台紅色的TOYOTA車,把40萬元交給對方,車內燈光沒有打開,其上車交錢的過程差不多3至5分鐘,也沒有一直看著對方的臉。該人是被告吳柏逸,其是以紅色的車子辨認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09頁、第312頁、第459頁、第462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2頁)。觀以證人林賢文上開證述,其就交付40萬元之對象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憑採,又其證稱交付40萬元之過程中,夜間車內燈光非明亮、時間短暫、未一直看著對方的臉,且是以車子來辨認對方身分等情,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當天被告吳柏逸有與證人林賢文碰面之證據,尚難遽為被告吳柏逸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柏逸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柏逸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吳柏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