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48號上訴人王○恕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櫻離婚後,經法院裁定由上訴人單獨行使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並酌定許○櫻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嗣被上訴人所屬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上訴人在收受所發命協助許○櫻探視子女之自動履行命令後,於106年5月17日攜同子女出國,並稱短期內不會回台等語,乃對上訴人處以怠金,及於106年6月1日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限制上訴人及子女出境、出海,復於106年7月28日解除限制出境後,同時通知該機關於子女入境後如欲再出境,應提出許○櫻出具之同意書,均屬為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處置,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