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6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 曾武郎 等人」應更正為「 徐寶珠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翰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2067卷第43頁、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鍾承翰 」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曾武郎、 柳玉明 、 徐如正 、 方鴻渝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2067卷第61至62頁、第79至80頁),然因告訴人徐寶珠經本院傳喚2次後仍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武郎、柳玉明、徐如正、方鴻渝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訴2067卷第49至50頁、第7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百分之1等語(見審訴2067卷第4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4,2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60000+60000+20000+10000+60000+60000+20000+10000+30000)×0.01=4,2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其雖與告訴人曾武郎、柳玉明、徐如正、方鴻渝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曾武郎部分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關於柳玉明部分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關於方鴻渝部分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起訴書關於徐如正部分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徐寶珠部分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1、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曾武郎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曾武郎所指定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武郎)之帳戶。2、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柳玉明壹萬陸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柳玉明所指定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柳玉明)之帳戶。3、被告願支付告訴人徐如正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徐如正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如正)之帳戶。4、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方鴻渝陸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方鴻渝所指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鴻渝)之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64號被告陳翰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玄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翰玄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陳翰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鍾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承翰」指示陳翰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武郎等人,致曾武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翰玄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曾武郎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鍾承翰」,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曾武郎等人。嗣因曾武郎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武郎、柳玉明、方鴻渝、徐如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翰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翰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武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曾武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曾武郎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鍾承翰」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曾允慎 )曾武郎於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假冒曾武郎外甥名義,向曾武郎佯稱:人在宜蘭遊玩,但現金帶不夠要求借款等語,致曾武郎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於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2萬元1萬元柳玉明於110年8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假冒柳玉明外甥名義,向柳玉明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柳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操作提款機匯款1萬元3萬元於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萬元2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亞哲 )方鴻渝於110年8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假冒方鴻渝外甥名義,向方鴻渝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等語,致方鴻渝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集賢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000號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永泉 )徐如正於110年8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假冒徐如正外甥名義,向徐如正佯稱:因有一投資案需在8月25日前補足款項,要求借款等語,致徐如正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臨櫃匯款30萬元於110年8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及長沙街2段50號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04號被告陳翰玄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玄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翰玄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陳翰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鍾承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承翰」指示陳翰玄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崇瑋 ,下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下午5時33分許,假冒徐寶珠姪子名義,向徐寶珠佯稱:急需用錢要求借款,並同明日早上即可償還等語,致徐寶珠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後,陳翰玄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徐寶珠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由「鍾承翰」,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曾武郎等人。嗣因徐寶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翰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翰玄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徐寶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3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寶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該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鍾承翰」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再犯本件詐欺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