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民事申報權
利狀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催字973號公示
催告卷宗、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59號刑事卷宗、本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偵查卷宗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宗95年度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宗之結果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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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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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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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9月7日│160,000元│94年6月7日│BB0000000│ 薛朝和 即天│寶華商業銀行
│││││馨鮮花名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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