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華正 所有,牌照號碼96
87-E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保險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
4年2月28日下午9時許,被保險汽車由被保險人本人駕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與行愛路口,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AN-4106
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損,該事故
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準此,前開
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加害所致,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以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
禍肇事查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發票、保險契約、要保書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1,437元,由估價
單觀之,鈑金為3,500元、烤漆為8,100元、零件為9,837元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14日,有汽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4年2月28日,應折舊2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05元
(計算式:9,837X0.369X2/12=605,元以下4捨5入),即零
件僅得請求9,232元,加上鈑金3,500元、烤漆8,100元,共
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83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