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
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蔡孟賢 前於民國94年9月20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20,000
元,借款期間為2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24期,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4計算,
並約定,如遲延攤還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孟賢之上開借
款,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23,0
57元未清償,嗣借款人之借款擔保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經原告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拍賣後,拍賣價金為
75,910元,經扣除約定得優先抵償之訴訟支出費用及本金後
,尚有178,213元未清償,爰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借款本票,均
係被告先行在原告銀行行員之指導下,在其空白單據上所為
之法律行為,而非如原告所陳述係邀同被告所為共同之法律
行為,原告所述並不真實。又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合理時間內
審閱並了解其所簽之文件法律行為為何之意義,導致被告為
錯誤之表示,被告係遭欺罔及於顯失公平之情況下所為之法
律行為,被告違反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又原告
所主張之本票,違反票據法之規定,因該本票上所簽發之金
額及利率,均非被告所為,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理應由發票
人為之,本票之構成才完成,被告係在空白之本票上先行簽
名,本票上其餘之記載係發票人以外之人所為,實難令被告
所信服,況且被告僅為還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之簽名
僅為保證性質,並非為發票人,且付款地並無特別約定,原
告違反票據法之規定,理應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另原告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1條、第22條及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4條
之規定,又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之對保方式,
實有違反眾所週知之銀行保證程序,且事後又未妥善盡保護
善意第三人之責,未給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又對於有擔保
之債務另行要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又未盡告知義務,僅以
一紙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簽名,又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已聲
明解除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拍賣價格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上述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擔
任其子即訴外人蔡孟賢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已經
清楚,並有同意(見本院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其對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故本件兩造間保
證契約,已經成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沒有給被告合理時
間內審閱並了解其所簽之文件法律行為為何之意義,導致被
告為錯誤之表示,被告係遭欺罔及於顯失公平之情況下所為
之法律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在案,且依據上述,被告既
知悉其係擔任其子蔡孟賢之借款保證人,則其於契約上簽名
,應負保證責任之情,自已知悉,則原告自無有所謂施用詐
術、欺罔之情形,被告亦無不知其所簽法律文件為何之情況
,故被告之抗辯即不合理,而未可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係誤
解法律之規定,或與本件無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