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請人 張松柏 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於本件聲請有代理人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書狀中表明聲請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因智能障礙,無父無母,係遭遺棄之孤兒,於民國68年11月9日起原由台灣省社會處委託收容,現由衛生福利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收容、安置照顧迄今,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僅能為簡易日常生活問答,其餘經濟、社會生活尚且無法處理,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應符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若此,聲請人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即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訊問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雖然肢體健全有自行行動之能力,初看之下似與一般常人無異,但對外面事物感知能力薄弱,對本院若干簡單訊問亦僅能回應正確姓名、住八德,其餘部分所應均非所問,甚至表示委任狀所載除姓名以外別無所悉,亦無法理解在場之意義;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代理人之陳述,聲請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具意思能力,固難以判斷,但初步觀察,聲請人應不知其有從事若干法律行為,亦不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如前述本件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茲經上揭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劉士昇同意,爰依職權選任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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