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鳳梨 拾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 吳周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周平 」。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鳳梨10箱
」應補充記載為「鳳梨10箱(每箱8顆,共計鳳梨80顆)」。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五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族街」。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保福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和路」。
二、核被告張家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上開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再次犯本案2件竊盜罪,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大部分贓物均已為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廖俊偉 或被害人 杜裴君 (詳如後述),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第1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鳳梨80顆,其中66顆已為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廖俊偉,第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香蕉4籃,亦均為警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杜裴君,上開業經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尋獲發還告訴人廖俊偉之鳳梨14顆,係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73號被告張家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蒙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各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案件各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㈩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㈩、案件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刑期)。而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9日(下稱丁刑期);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丁、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7日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以其貨車故障為由佯騙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吳周應允為張家蒙載運其所竊之物,張家蒙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楓江果菜市場),見廖俊偉所有,置放該處之鳳梨10箱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貨車逃逸;㈡109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五福青果商圈),見杜裴君所有,置放該處之香蕉4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貨車逃逸。嗣吳周平將前開所竊之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見聞張家蒙將其所竊之物再經計程車轉載運後,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俊偉及被害人杜裴君指訴相符,以及證人吳周平之證述綦詳,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振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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