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毅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7行「107年11月19日、20日將新臺幣(
下同)1000萬1000元匯入」更正為「107年11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同年月21日將100萬元、160萬元、
140萬元、同年月22日將1000元(以上共計1000萬1000元)匯入」。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
足證明,交由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 蔡坤洲 會計師,於同日簽證及出具冠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1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更正為「以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已收足1000萬元之證明,交由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蔡坤洲會計師簽證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7年11月26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冠騰公司設立登記」。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㈣補充證據「證人 王冠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9681號函暨冠騰公司籌備處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冠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再由會計事務所人員代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繳納之股款於設立公司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取回,卻於設立登記後旋即提領而出,此舉實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及確定原則,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李冠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冠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萬1000元匯入,以冠騰公司籌備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騰公司帳戶)內,據此帳戶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由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蔡坤洲會計師,於同日簽證及出具冠騰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15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上開供設立登記驗資之1000萬元則分別於同年月22日、12月3日分別轉出800萬元及20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冠騰公司登記案卷1份、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冠騰公司帳戶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李冠毅為冠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遂行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
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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