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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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8號異議人 張琇惠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9日送達異議人後,經異議人於同年7月1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應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年因經商失敗,目前靠早餐店打工維繫生活及扶養兩個女兒和支付大學學費,目前也有貸款;另因本件之欠款已時隔近20年,相對人於訴訟所得之金額已超過異議人原借款本金之數倍,異議人願意分期清償,因異議人能力有限,又有家族病史,如沒有保險支持,會無法承擔所有醫療費用及其生活。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立法說明參照)。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積欠簽帳卡消費債務新臺幣(下同)15萬2,825元本息未償,乃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原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包括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旋於112年4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復經宏泰人壽公司於112年4月21日回報於扣押命令到達時,異議人在該公司所辦如附表所示4張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扣除保單貸款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22萬6,941元。嗣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5月15日通知異議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本院112年5月15日函文);並於112年5月31日核發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准許相對人在45萬7,394元範圍內向宏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異議人旋具狀異議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生活所需,如查扣將難以維持其生活,且補陳:異議人家有急難,且父母因肝、肺癌而相繼病逝,異議人恐有家族癌症遺傳病史等語,另請求與相對人協商分期清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㈡、觀之宏泰人壽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陳報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所列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見112年度司執字第53256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6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張保險契約,均已繳費期滿;編號2之保單則正常繳費中,前述4保險契約所含之責任準備金,自編號1至4依序為:66萬8,272元(尚有未償還保單質借債務44萬1,331元)、13萬7,574元、6萬8,721元及3萬2,308元。復互核異議人於112年6月20日所提系爭保險契約資料(見司執卷第91至341頁、執事聲卷第29至31頁),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均屬「還本」終身壽險或醫療保險,其中如編號2所示之保單另附有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防癌終身健康保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附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單亦附加終身醫療保險附約。前開編號2、4所示之保單可使異議人資力困窘時,如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意外或不測時,得受醫療之基本保障,倘遽予終止之,將使異議人失去保險契約主約及所附加之醫療保險保障;復考量異議人指稱其父母已因肝、肺癌而病逝,本身恐有癌症遺傳病史,並提出施行大腸瘜肉摘取術之診斷證明,則終止編號2、4之保險契約後,異議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前開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綜合相對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為公平之衡酌,以決定有無以系爭執行命令代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之必要。本件原裁定未就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審究上述所列各項,亦未敘明針對各契約如何權衡兩造之利益,即遽予認定應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契約,即嫌速斷。
㈢、再者,所謂「還本型保單」,係指保險契約約定可於一定期限請求保險人給付一定金額,例如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可得向保險人領取之紅利、本金或其他保險權利。而衡以前開請求權均具財產價值,可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於附表所列還本型性質契約中,是否有其他之保單權利,自應由司法事務官調查並釐清後,再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異議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本件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
系爭保險契約一覽表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險別/保單狀況(保單號碼)至112年4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張 琇惠宏泰 人壽還本終身保險/繳費期滿(0000000000)約66萬8,272元(未償還保單質借44萬1,331元)二張琇惠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正常繳費中(0000000000)13萬7,574元三張琇惠宏泰人壽還本終身保險/繳費期滿(0000000000)6萬8,721元四張琇惠宏泰人壽新終身保險/繳費期滿(0000000000)3萬2,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