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中常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之方法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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