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院二十六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牛奶送貨員,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扣除支出所餘七千六百八十元,為日常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