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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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上訴人 蘇泰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贅列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三號〉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蘇泰興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檢察官原起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第一審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論處(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之㈠誤載為「從一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得由第一審裁定更正),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指稱:上訴人坦承犯罪,深感悔意,且持有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請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稽之卷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並未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任意爭執,漫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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