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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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7號,106年度執保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竹北原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對李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豪因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65、822號等)判處拘役55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共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x10次,應予更正),於
107年7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桃園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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