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UWITAEKASARI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JUWITAEKASAR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JUWITAEKASARI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被告JUWITAEKASARI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JUWITAEKASARI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仍有保全被告JUWITAEKASARI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被告JUWITAEKASARI應自108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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