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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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緯選任辯護人劉玟欣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第三款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政緯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維新街口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駕駛中伸手拿取副駕駛座物品致車輛右偏,適有 林裕 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鍾勤美 ,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林裕展 、鍾勤美人車倒地,林裕展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2及4-8根)合併血胸、軀幹、雙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鍾勤美則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吳政緯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林裕展、鍾勤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政緯明知肇事足致林裕展、鍾勤美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林裕展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展、鍾勤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政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1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第24頁、院卷第131頁、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並有佑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擦痕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83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9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107頁、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至被告於事實所示時、地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肇事部分,已與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鍾琴美 的部分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林裕展部分尚依約履行中,並已獲得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21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竟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案發之際係由其駕駛,嗣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察看被告手機內之google回傳定位資料,發現該資料與員警所調閱監視器影像所示肇事車輛之行車路線相符,之後被告於當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始坦承肇事逃逸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992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1頁至第50頁、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108年8月7日已與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鍾勤美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另就告訴人林裕展部分願陸續支付賠償,復經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具狀表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刑事陳述狀各1份存卷可佐【見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以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所受傷害程度及車禍事故之規模尚非甚鉅,及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林裕展、鍾勤美調解成立並願履約賠償等情,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裕展部分固已調解成立,惟所訂履行期限較長(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參照),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第三款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再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參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之被告與林裕││展間之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林裕展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匯入林裕展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日期分別為:││一、其中新臺幣肆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二、其中新臺幣陸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前給││付完畢。││三、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於每月十六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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