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傅麗雯 相對人 黃秋霖 關係人 黃伊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伊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秋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秋霖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
年度禁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依法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上列宣告是舊法時期,故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即兩造長女黃伊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5年度禁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明定。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秋霖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97號民事裁定各1件存卷,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於監護宣告制度施行後,並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1件在卷可稽。爰審酌關係人黃伊慧為兩造長女,業已成年,上列關係人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且為相對人姊姊 黃麗雪 、哥哥 黃振輝 、弟弟 黃秋文 、兒子 黃威翔 (亦上列關係人之弟)同意,經上4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則上列關係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茲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認由上列關係人黃伊慧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且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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