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
聲請人 邱米專 相對人 江慶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慶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經聲請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卷第15-17頁)。又聲請人於98年度所得1萬5614元、99年度所得1萬2119元、100年度所得2373元,亦有聲請人98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52-56頁)。聲請人之配偶 朱有利 截至100年12月9日止,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23萬416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1萬0908元、聯邦商業銀行15萬4292元等,共計59萬9368元未清償,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5號卷第16、18-19頁)。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情形;又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昆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