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孝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孝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孝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5年8月29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鄭孝國駕駛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上情,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適有 黃瑋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王秉茗 自同向左後方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鄭孝國上開機車撞及黃瑋如上開機車右前車頭,黃瑋如、王秉茗因而人車倒地,黃瑋如並受有腹部擦傷之傷害;王秉茗則受有右膝蓋瘀傷之傷害(鄭孝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鄭孝國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黃瑋如、王秉茗倒地,對其等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得黃瑋如、王秉茗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黃瑋如、王秉茗於不顧。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巡邏時發覺,循線將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之鄭孝國帶回派出所,並於同日15時9分許,測得鄭孝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孝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孝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46至47、61至62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瑋如、王秉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至10至15、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被害人黃瑋如受傷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2至29、33頁)。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作用影響而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違規迴車,致其車輛與被害人黃瑋如所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黃瑋如、王秉茗因而倒地,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她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致被害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自應知悉被害人等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被害人等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孝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此次更已肇事致生實害,且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被害人黃瑋如、王秉茗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罪行甚重,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等傷勢非重,其等均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