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華選任辯護人孫瀅晴律師
呂朝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P5K制式衝鋒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251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2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智華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1年某時,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均具殺傷力之MP5K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口徑9MM制式子彈31
6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8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房間內保險箱而持有之。嗣劉智華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衝鋒槍及彈匣內1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放置在該車輛後車箱,欲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善天下」社區,經該社區警衛 左元弘 上前攔阻,劉智華遂暫時駛離。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劉智華又駕駛上開車輛在該社區車道入口對面車道停車,並走至故宮博物院前方之公車候車亭出口處撥打電話予他人,因與通話對象有所爭執,遂又走至前揭車輛開啟後車箱取出上開衝鋒槍,對空鳴槍擊發15顆子彈及1顆子彈未擊發,該等彈殼及子彈掉落地面,隨即駕車逃逸。經警衛左元弘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採集扣押地上遺留之口徑9MM子彈1顆及彈殼15顆,並向檢察官報請指揮後核發拘票,在劉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所拘提劉智華,經劉智華同意搜索後,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劉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臥房床頭櫃查扣其所有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保險箱內查扣其所有口徑9MM制式子彈299顆、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78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警方在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子上藍色置物袋內查扣其所有上開MP5K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華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7至63頁),核與證人左元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
9至162頁),且經證人 劉周秀鳳張長棟張孟真 、周世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第165至167頁、第106至107頁、第195至197頁、第
240至24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搜索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參見偵查卷第73至91頁)可憑。又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扣案足憑,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
㈠扣案之衝鋒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
口徑9MM制式衝鋒槍,其上具「MKEMP5K」字樣,槍號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福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扣案之子彈300顆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扣案之散槍78顆均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另扣案衝鋒槍之試射彈殼,經與被告鳴槍現場所遺留之彈殼
比對後,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且被告對空鳴槍現場掉落15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而在「至善天下」社區前掉落1顆子彈亦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以上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00055號鑑定書2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70至179頁、第185至192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此部分罪名已為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如上),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友人「阿東」所贈與,惟其又供稱「阿東」之姓名、地址均不詳,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持有上開殺傷力強大之衝鋒槍及大量之子彈,任意在有人之住家前街道上,以該衝鋒槍擊發子彈15顆令現場民眾心生不安,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殊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316顆,復持槍彈於街道上,任意對空擊發,造成公眾往來恐慌及安全危害,惡性重大,並考量其持有槍彈數量不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而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母親共同生活,母親罹患疾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槍砲即屬違禁物甚明。則而扣案之MP5K制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尚未鑑驗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51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2顆,均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0顆、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26顆及前揭已為被告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均經試射或擊發,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等物,雖亦屬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