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潘春鳳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潘春鳳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潘春鳳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屏東縣○○鄉○○路○號之「81
4超商」內,徒手竊取「雪芙蘭嫩白化妝水」(下簡稱化妝水)1瓶得手,並將上開化妝水置於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內。
二、李潘春鳳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814超商」購買牛奶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超商內「雪芙蘭柔膚乳液」(下簡稱乳液)1瓶,並置於長褲左邊口袋,而僅將牛奶交由店員結帳,因結帳店員一時未發覺李潘春鳳另攜有乳液,故僅收取購買牛奶之價格後,由李潘春鳳將乳液攜出結帳區域而得手。嗣因同時在場之店員 黃清鳳 已先由監視攝影畫面發現李潘春鳳上開拿取乳液之行為,故於李潘春鳳預備步出超商時,即將其追回,並通知員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進而發現李潘春鳳機車車廂內上開化妝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清鳳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判處拘役20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化妝水、乳液各1瓶,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誣指警方筆錄製作不實,對其犯行全無悔意,更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然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格分別為139元、
159元,價值非鉅,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