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正選任辯護人黃暘勛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正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得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之手指虎
1支(下稱上開扣案物)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前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遞狀,而將隨身公事包放在該署大門
X光機查驗時,為法警發現其持有上開扣案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已明定。本案檢察官原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不服上訴於原審合議庭,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是社會生活的產物,執法人員自須體察社會脈動,秉持立法精神和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時俱進,法律生命於焉豐富而有活力,司法裁判(含檢察官之處分)因此適於社會正義,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關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規定,亦得藉此具體展現。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手段,刑法應僅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以及最小的限制範圍之內適用。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引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裁判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清正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物之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00637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前來高雄地檢署遞狀,將公事包放在該署大門X光機查驗時,為法警發現其公事包內有上開扣案物,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係於99年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之工藝品店所購買,其外觀平整光滑,尚無尖銳或鋒利之處,僅能稱為「手指環套」,實不具有殺傷力,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手指虎」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
購得上開扣案物,嗣於104年12月9日16時10分許,前來高雄地檢署遞狀,而將隨身公事包放在該署大門X光機查驗時,為法警發現公事包內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簡上卷第32頁反面),並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影本1張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識人員 陳穩中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法制室及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共同開會,並以上開扣案物為金屬塊,可供四指套入,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及圖例解釋,認屬該條例所指之「手指虎」,至於「手指虎」是否尖銳,並非考量因素(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專員 巫東榮 於審理中雖證稱:「手指虎」又稱為「鐵拳頭」,套入手指後會增加拳頭的硬度及重量,有如鐵鎚打人會造成嚴重傷害,而扣案物為金屬材質,可套入四指,對人體具殺害或傷害能力,根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該條所附圖例,足以認定為非供正常使用而屬具殺傷力之「手指虎」(見簡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等語,固均證稱上開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指虎」;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30日高市警保字第105300637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5年7月13日警署保字第1050112761號函、105年7月29日警署保字第1050121429號函、105年8月26日警署保字第1050130934號函(見104偵29557影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簡2515卷第24頁、第28頁、第31頁),亦均認上開扣案物依其外觀及材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手指虎」等情。
㈢惟查:
⒈鑑定證人陳穩中於審理中證稱:關於扣案物符合條文(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手指虎」乙節,由保安組及法制組解釋可能會比較詳細,就鑑識科的立場而言,在本案中只是協助紀錄、量測及拍照,且只要是金屬材質,並有四孔或單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就是所謂的「手指虎」,而扣案物外觀與圖例並無衝突,故同意認定為「手指虎」,至於「手指虎」是否以尖銳為必要及法條上之疑義,要由警政署的承辦人員來回答,至於為何金屬材質及可供四指套入就會認定對人體產生危險之問題,我無法回答,也不清楚殺傷力與否係由何人認定(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語,可見鑑定證人陳穩中在本案三方(即保安組、法制室、鑑識科)會議中僅根據扣案物之「材質」及「外觀」此二要件,即同意保安組與法制室所認扣案物為「手指虎」之決定甚明。
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同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於解釋時,本應予以探究,妥為適用;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禁止持有之刀械,乃指外觀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公告之刀械圖例式樣,且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二要件缺一不可,是以應受管制之「手指虎」必須具有『殺傷力』之要件,始為該條例所指之「刀械」。惟刀械之使用本為人類文明進程之一環,於社會生活普遍存在,此「殺傷力」之要件,仍應自刑罰謙抑之觀點,於實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予以觀察。查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物,認係長約11.4公分,寬約6.8公分,厚約1.2公分,重量約18
0公克,屬於金屬製品,中間有四孔足讓手指套入使用及握成拳頭,但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鋒利之處或呈不規則之物,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簡上卷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可參,可知扣案物為金屬製品,將之套入手指並朝人體攻擊,固有成傷之可能,然不論手持木製或金屬製物品朝人體攻擊,均可能傷害人體,故「成傷」與「殺傷力」應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能以物品具傷害之功能即認具有殺傷力。且隨時代變遷,縱然是刀械,其用途亦非單一,除得用來傷害人體、實施犯罪行為外,亦得作為觀賞品或是藝術創作物之用。因此,有關「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恆隨社會發展、科技進步而演進,自不能一成不變,亦不宜一概尋求文義之最大外延為解釋,以免刑罰權之過度擴張,輕易入罪,悖於刑罰謙抑之要求。此觀司法實務上就改造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向以槍枝擊發彈丸是否可達一定之動能區分之。換言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或豬隻皮肉層,或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始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反之,則認為不具殺傷力,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僅係動能較低,並非不至傷及人體,仍有相當之區分。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刀械所附圖例,就所列管制之各式刀具,並未見應予開鋒之圖示或說明,惟警方之鑑定意見,仍會加入有無開鋒之要件,以判斷其殺傷力,亦經證人巫東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亦即未經開鋒之武士刀,縱其外觀與前揭圖例所示之武士刀相符,仍不具有「殺傷力」,而不能認定係管制刀械者甚明。同理,判斷是否為法定之「手指虎」,自不能僅以圖例所示外形為斷,除須考量該物品之材質及外觀外,尚應考量是否類同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等刀械,具有鋒利或尖銳之刀刃(已開鋒)而易於刺入或劃破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
⒊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見104偵29557
卷第26頁)所示,手指虎(鐵拳頭)有單孔及四孔兩種樣式;⑴單孔樣式者,在指環上有一明顯突起之三角形尖銳狀。⑵四孔樣式者,可分成二種款式,一種呈握拳狀,手指關節處明顯突出;另一種雖非呈握拳狀,但其表面亦凹凸不平且有稜有角,該圖例雖屬簡略而未說明管制之「手指虎」均應具備「尖銳」要件,惟依上開說明,依上開圖例審視扣案物是否為「手指虎」,其判斷仍應以其是否具有尖銳之特性為斷,始得認定其「殺傷力」,而非僅「金屬材質」、「可供手指套入」,即認定為列管之刀械。而扣案物雖為金屬材質,顯然缺乏尖銳之特性,不符殺傷力之要件,即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列管刀械。進而言之,上開扣案物表面平滑,並無尖銳、鋒利之處或呈不規則狀之情,若持之攻擊人體,固因增加拳頭之硬度及重量而可能傷人,然此乃一般堅硬物所具有之共通性,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手指虎」製造目的在於暴力傷人,
使人承受較重傷害,其殺傷力不在造成人體穿剌傷或切割傷,而在其金屬材質所造成之重量及威力,與其他管制刀械屬性不同云云。惟製作成指環樣式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其製造究係「傷人」或「自衛」,恐涉及其使用目的,非可率斷,而應受管制之「手指虎」於客觀上仍應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則無疑義,則扣案物雖為金屬材質,且有「手指虎」之外觀,惟其表面平整,毫無尖銳鋒利之處,其危險性實與通常金屬物體無異,尚不足認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維護之社會秩序、人民安全有何影響,上訴意旨未予區辨,徒以有「成傷」之可能,即認其具「殺傷力」云云,而為機械性固執之解釋,實難採取。
⒌依上而論,上開扣案物然既無尖銳或鋒利之處,且非易於刺
入或劃破人體皮肉層,尚難認定具有「殺傷力」,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刀械無誤。
㈣綜上,扣案物不能認具殺傷力,難以認定為該條例所指之「刀械」,自難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名。
六、「規範不能脫離現實而孤立存在;法律必須能夠與時俱進的回應民意趨勢與社會現實的需求」。依本件鑑定意見,只要符合「金屬材質」及「可供(一指)四指套入」要件,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手指虎」,而屬特別刑法所應處罰之犯罪行為。然查,觀之現時社會實際情況,甚多存在以「堅硬(或金屬)材質」製成、可套入手指之裝飾品,及現代所謂「穿搭藝術」之配件,並可供收藏、觀賞用途之藝品,而屬於各種「文創」、「藝術」產業之範圍,如以上述構成要件認定方式,豈非均應受管制,此不僅與現時社會具有理智之一般人之認知相違背,亦與實際社會狀況脫節,尚難採取。從而,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應不在其「樣式」、「形狀」、「材質」,其重點無寧在於「具有殺傷力」乙節。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雖為金屬材質,並可供四指套入使用,然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手指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上開扣案物既非屬法定之「刀械」,被告將之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不成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撤銷原審簡易處刑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