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儀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儀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前,見 柯素絹 所有之女用外套1件(覆蓋遮蔽柯素絹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廠牌:華碩,型號:ME371,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千元】)、太陽眼鏡1副及雨傘
1把等物,置放在該郵局門口階梯上,均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揭外套移置於旁後,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1台得手。
二、於林儀龍竊得上開平板電腦,而對該平板電腦建立穩定之持有支配關係後,適柯素絹返回該處,發覺其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遭竊,乃四處張望搜尋,因見林儀龍手持該平板電腦正欲離開現場,柯素絹即上前自林儀龍手中取回上開平板電腦,並欲返回前揭郵局門口階梯處之際,林儀龍與 柯素娟 發生口角爭執,詎料林儀龍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柯素絹推倒在地,致柯素娟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柯素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儀龍(下稱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平板電腦,且告訴人柯素絹(下稱被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自行車行經上開郵局門口,見該處階梯上有放置物品,伊將置放在該處之外套拿起來後,發現有平板電腦1台,伊見沒有人在場,心想可能是有人遺失的,就取走該平板電腦,要拿去派出所報案;且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拉扯伊的衣服,導致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並有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4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912005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
,復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58至66頁)。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現場所置放之
物品,除前開平板電腦1台外,尚有外套1件、眼鏡1副及雨傘1支等物品,亦連同該平板電腦遺留在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58、63頁)。衡諸常情,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倘見他人遺失之物品,如非起竊盜之心,理應在現場等候失主返回尋找該遺失物,若因久候仍未見失主,而欲撿拾遺失物品攜往警察機關藉由失物招領程序通知失主領回時,理應將現場所有遺失之物品,不分價值高低、是否合於己用,均應全數攜往警察機關招領,方為的論。然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拿平板電腦時不連同其他物品一起拿?)因為我經由外觀判定那件外套、太陽眼鏡、雨傘都是女生的東西,所以我才不拿」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現場還有雨傘等物,你怎麼只有拿平板電腦在手上呢?)我們家不是做回收的,我覺得平板電腦比較重要,我就持有平板電腦等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於事發當時所得撿拾之物品(即遺留現場之女用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雨傘1把及平板電腦1台),業經主觀判斷,認為外套1件、太陽眼鏡1副及雨傘1把等物,因均屬女性用品,且價值不高,故僅撿拾平板電腦1台,顯與上述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對於所撿拾物品而欲返還失主之常理有悖。況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平板電腦上面尚有外套1件覆蓋遮蔽,倘若被告確係因發現遺失物而欲將之攜往警察機關,何以須將該外套掀開,而僅撿拾上開平板電腦?又何以僅取走平板電腦而置其他不合己用之女性物品不顧?實均啟人疑竇。
⒊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將平板電腦用外套
覆蓋住,去還U-BIKE腳踏車,兩者距離大約法庭門口到法官席位之距離而已,伊在還腳踏車時雖然有死角,不過是用肉眼即可看到平板電腦置放位置之距離,且伊還腳踏車大約只有使用3至5分鐘之時間,伊有回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9、64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自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郵局門口,發現告訴人遺留該處之物品後,將覆蓋在平板電腦上面之外套掀起,並僅取走該平板電腦後欲騎乘該自行車離開,期間至多僅約3至5分鐘(即告訴人返還U-BIKE腳踏車之3至5分鐘時間),顯見被告客觀上並未在遺失物現場等候失主(即告訴人)返回,亦與通常一般遺失物拾得人之常理舉措扞格。參以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鍾耿仲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110報案稱有糾紛,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推打的情事,當時被告說有1支比較大的、類似手機的平板電腦要交到派出所,但告訴人說東西是在她去還腳踏車時被被告拿走,且被告不還她,被告當時辯稱他要將東西拿來派出所報警,但被告的方向與派出所相反,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當場確定物品主人是何人就可以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益徵 被告辯稱:伊認為該平板電腦係他人遺失之物,而欲攜往警察機關處理云云,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⒋觀諸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返還腳踏
車回到現場後,看到被告手持伊的平板電腦正欲騎自行車離去,伊就跟被告說為何拿取伊的平板電腦,並立即將該平板電腦取回,伊拿回平板電腦後,就要坐回原本的郵局階梯位置,本來想說這樣就算了,不要跟被告計較,被告就站在原地對伊言語挑釁,於是伊就拉住被告不讓他走,被告就將伊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6年5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取回平板電腦後,因為急著結束網路遊戲之任務,本來想說算了,沒想到被告竟然辱罵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且向伊挑釁,伊才想說要給被告一個教訓,伊就拉住被告自行車之後座,向被告說伊要報警處理,於是被告就動手推伊,伊才跌倒致頭部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告訴人於取回平板電腦後,主觀上原已不欲追究被告上開擅自取走平板電腦之竊盜罪責,並急於繼續把玩平板電腦上之線上遊戲,嗣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挑釁,經告訴人揚言報警處理,並拉住被告阻止其離去時,始遭被告推倒在地而受有傷害。審酌告訴人於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歷時約8個多月,對於案發經過仍證述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何仇恨糾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伊原本不欲追究被告之竊盜罪責,嗣因被告對伊辱罵挑釁,伊才決定要給被告一個教訓說要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與警詢相同之陳述,顯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準此,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前述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
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訊本案製作警詢筆錄之 陳世昌 警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無本案竊盜及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發生後,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鍾耿仲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交由後續承辦的員警(陳世昌警員)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鍾耿仲警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足認陳世昌警員僅係在中山路派出所內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從知悉被告有無本案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及重要之關連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因而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53號、96年度北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9日、罰金9萬元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7日確定,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徵被告之素行尚非良好,且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竟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於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原不欲追究其竊盜罪責後,詎其竟當場對告訴人為辱罵挑釁之行為,並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因而就竊盜及傷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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