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哲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
369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向哲安於民國109年6月初,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來電,詢問其是否有申請貸款,向哲安因有貸款需求,乃與「張專員」持續聯繫,並加入「張專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張專員」再指示向哲安與「陳會計」、「林主任」聯繫。向哲安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拍攝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與「陳會計」,「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
正雄,佯裝為 陳正雄 之姪女,偽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向哲安即依「林主任」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於同日14時35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路易莎咖啡店」,將30萬元交付與「林主任」指定之女子 楊幸涵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中午,以電話與 張順明
絡,佯裝為張順明之朋友,偽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順明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5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向哲安即依「林主任」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並依「林主任」指示,將3000元轉匯至向哲安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4萬7000元、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向哲安另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主任」指定之男子 林沁憲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向哲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09年度原金訴字第
8號之院二卷第70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之院卷第49至50頁),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向哲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65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陳正雄,佯裝為告訴人陳正雄之姪女,偽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正雄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3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有依「林主任」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於同日14時35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路易莎咖啡店」,將30萬元交付與「林主任」指定之女子楊幸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7日中午,以電話與被害人張順明聯絡,佯裝為被害人張順明之朋友,偽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張順明陷於錯誤,於109年
6月17日15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有依「林主任」指示,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並依「林主任」指示,將3000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4萬7000元、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主任」指定之男子林沁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67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之院卷第47頁),且有告訴人陳正雄、被害人張順明、證人楊幸涵、林沁憲證述在卷(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警卷第12至16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之警卷第77至79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220至242頁),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正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順明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37至51頁、影警三卷第21至23頁、警卷第17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之警卷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問
:請你詳述你上述所稱林主任之男子如何指揮你前往提領贓款及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是有電話打給我,顯示為0000-000-000號,自稱為張專員,詢問我說我是否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我回答說好像有,對方就跟我說要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專員)並拍照身分證資料傳送給他查詢,我便依照指示操作,他收到我資料回說我的信用分數資格不符,但是張專員告訴我沒關係,他說還有2種方案提供我選擇,第1種就是因為我想申請30萬元貸款,帳戶內需要有大於30萬元之金流進出,要我將30萬元存入帳戶內,第2種是他們有配合的會計師,能夠幫我做帳,讓帳戶內有資金出入,所以我才加入他們的LINE群組,跟1位LINE暱稱為「MARX陳」的自稱為會計師之人聯絡,這位會計師就請我提供我能使用之銀行帳戶給他,他會幫我安排資金流動,我提供給他3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之後,這位會計師就叫我跟另外1位自稱林主任之男子(LINE暱稱:AngusLin)聯絡,林主任就再請我在109年06月17日上午去ATM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我跟他回報後他請我回家等待,有資金流入時會通知我提領出來,我當天(17日)大約等到13時4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有30萬元流入,我就依照自稱林主任之男子(LINE暱稱:AngusLin)指示把錢全部提領出來,分2次提領,第1筆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號)臨櫃提款,提領25萬元,第2筆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號)ATM提款,提領
5萬元,這筆錢我去高雄市○○區○○○路○○○○號路易莎咖啡交給1個戴眼鏡、綁馬尾之女子,後來當天(17日)大約等到15時21分許,自稱林主任之男子(LINE暱稱:AngusLin)跟我說還有1筆款項約5萬元進來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我就依照指示到中國信託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號)ATM提款,但是當日達到我帳戶提款上限,所以我只領出4萬7000元,另外3000元自稱林主任之男子(LINE暱稱:AngusLin)叫我轉匯至我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內,這筆4萬7000元及我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我就依照自稱林主任之男子(LINE暱稱:AngusLin)在高雄市○○區○○○路○○○號星巴客咖啡交給1位戴眼鏡之男子。我交錢的時候有察覺異狀,所以當下我有拍攝到我交錢時接觸的對象云云(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177至179頁),並提出其與「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間之對話紀錄、其拍攝林沁憲及楊幸涵之照片(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87至151頁、第73至85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沁憲及楊幸涵到庭作證。
㈢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其與「張專員」、「陳會計」
、「林主任」聯絡申辦貸款之經過;而證人林沁憲及楊幸涵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220至242頁),雖可證明被告有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證人楊幸涵、林沁憲之過程,然此部分均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為了貸款之「動機」,而聽從「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之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林主任」指示之人的過程屬實。惟即使被告所稱的上開過程均屬實在,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行為之對價,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而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為提供前述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㈣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1.被告供稱:(問:上述款項從何而來?為何要去提領?)錢從那裏來我不知道,當時我要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請會計把帳轉到我帳戶,讓我帳戶有這樣子的流動資金,讓銀行認為我帳戶有流動資金,貸款比較容易過。(問:所以是要做1個假的金流進出紀錄?)當時對方是這樣子講,我也不知道,是想說讓自己的信貸比較容易下來。(問:所以是要騙銀行?)不是,是想要信貸趕快下來而已等語(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併案偵卷第101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事實上是沒有資金在流動,製造不實的金流本身也是不正當之方法,被告自己也知道這種製造金流之作法是與事實不符的,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的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
2.又依照被告所述,「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係對其供稱,為了美化帳戶使其能順利貸款,乃將30萬元、5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然對方既然都有30多萬元可以匯到被告的帳戶,就用這30多萬元借給被告即可,為何還需先匯款至被告的帳戶、指示被告領出款項、將款項交給對方指派之人、再將款項借給被告,如此繁複?再者,既然對方要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美化帳戶,則直接匯1筆35萬元即可,為何要先以陳正雄名義匯入30萬元、指示被告先臨櫃領出25萬元、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復指示被告將30萬元交給對方指派之人、另以張順明名義匯入5萬元、指示被告領出,又因已達領款上限而只能提領4萬7000元,並將4萬7000元交給對方指派之人、將3000元指示被告轉匯到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上開過程如此迂迴,對方分次以不同人之名義匯款、指示被告分次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況且,30萬元於「109年6月17日13時39分」一匯入,對方馬上就指示被告於「同日14時27分」臨櫃提領25萬元、於「同日14時35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於「109年6月17日15時41分」一匯入,對方馬上就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56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於「同日15時58分」將3000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存在帳戶內之時間如此短暫,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結果?對方指示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又立即提領之行為,顯與對方所述之目的不符。此外,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49頁),被告將告訴人陳正雄匯入之30萬元全數領出之後,該帳戶於同日14時40分許,有1000元匯入,該1000元隨即於同日14時41分許遭人提出、該帳戶於同日14時44分許,有2萬元匯入,該2萬元隨即於同日14時50分許遭人提出,就此情,被告供稱,係因對方指示其先存進去再領出來等語(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院二卷第66頁)。如果只是單純地將款項匯入,以美化帳戶,為何還需作這些舉動?對方指示之過程,顯然悖於常情,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彰顯對方行徑之可疑。
3.而被告行為時年逾36歲,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佐以被告供稱:(問:工作經驗?)餐飲業3年多、保全業2年等語(109年度原金訴字第
8號之影偵一卷第21頁),則被告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理當察覺對方所指示之過程有上開諸多異常之處,參以被告自承:(問:是否聽聞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報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有。(問:你是否知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重要財物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否則容易被用為犯罪用途?)知道...(問:本件被起訴及追加及移送併辦的案件中,在申請貸款尚未領錢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跟任何人面對面接觸?)過程中都沒有...(問:用網路貸款,就相信人家會從網路將錢給你,你相信這種事情?)當時也是半信半疑等語(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之影偵一卷第21頁、院二卷第294頁), 益徵 被告依對方指示提供前述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前,心中亦已有所疑慮,且對方指示被告之過程中,亦有上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則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4.又被告自承:(問:自稱「張專員」、「marx陳」及「林主任」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為何?)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們都是以LINE聯絡的...(問:本件被起訴及追加及移送併辦的案件中,在申請貸款尚未領錢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跟任何人面對面接觸?)過程中都沒有等語(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之警卷第6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院二卷第29
4頁),可知被告連「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之真實姓名都不知道,除了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且從未見過面,足見被告與「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從而,被告於提供前述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他人、轉匯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之際,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
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陳正雄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30萬元、被害人張順明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5萬元,均係受詐欺而交付,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罪名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亦可預見該等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依「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指示提領30萬元、4萬7000元交付與指定之人,且將3000元轉匯至其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內,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造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與「張專員」、「陳會計」、「
林主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8282號),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且被告主觀上係欲就其上開行為取得貸款之機會,而非直接從上開行為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相較於其他直接從提領、轉匯行為獲取暴利之車手輕微,且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又被告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他人,以及轉匯款項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為了自
己能順利貸款,即聽從「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之指示,而為上開犯行,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為係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詐得款項,被告於詐欺取財犯行實施過程中非居於核心地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提領、轉匯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雖有不同,但審酌損害大小主要係由居於核心地位者所決定,被告在損害大小之支配程度,不若居於核心地位者顯著,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建築搭鷹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之生活情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院二卷第29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陳正雄遭詐欺之30萬元、被害人張順明遭詐欺之4萬7000元,被告均已依指示交付與「林主任」指定之人,而被害人張順明遭詐欺之3000元部分,雖係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台新帳戶內,然被告亦已依指示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林主任」指定之人,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4.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對於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等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僅係偶然地、為了一次性的貸款,而依照「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張專員」、「陳會計」、「林主任」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5.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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