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台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後新光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    計  1,320元

更多裁判書